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男,汉族,45岁,福建省仙游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54岁,福建省仙游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文信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忍,男,汉族,43岁,四川省绵竹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潘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序芳,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财源公司)、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宇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拥、连双雄,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拥、连双雄,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忍,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序芳、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德仁公司向被告供应建材。合同签订后,德仁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建材。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有509052元的货款尚未支付。2012年10月17日德仁公司依法注销,被告欠德仁公司的债权依法由该公司的股东即二原告所享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给付剩余货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9052元、违约金152715元,合计6617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工商注销材料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是原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三、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买的材料的质保期为十二个月的事实;四、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质量合格的事实;五、销货单三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的人员签收了的事实;六、欠材料款证明、材料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杨科是现场经办人的事实;八、检验报告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产品质量合格,耐磨系数为4级的事实;九、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的事实;十、网络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西藏宇拓公司的开业时间为2012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事实。
被告西藏财源公司辩称,我方是代被告西藏宇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清楚后面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二、证人王某、方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和木地板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西藏宇拓公司辩称,我方委托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款项均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无关;我方已付清款项;原告提供的瓷砖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申请材料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正式营业的时间为2013年5月的事实;二、说明书及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的事实;三、报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瓷砖在2013年即出现了问题,与原告协商后才诉至法院的事实;四、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检验报告的依据不具备任何强制性的事实;五、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瓷砖确实出现了严重划痕的事实;六、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我方是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七、领款单三份,用于证明我方为合同相对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提供了意大利翡翠玉的宣传图册,上载明该瓷砖适用于酒店大堂。2012年3月27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上载明:“编号为8FQP0501M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单价为630元,数量为950,总价为598500元;总价2712620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注: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材料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为准;交货地点:西藏拉萨市太阳岛仁青综合商贸楼;卫生间墙、地砖及腰线在2012年4月15日前供完;其他瓷砖在2012年4月20日前供完;洁具(含五金件)在2012年5月5日前供完;因甲方实际需求需变更材料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的,应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尽力配合,不得推诿;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当日起算;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在合同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在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在签订此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此款在合同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技术标准、环保要求(注:须提供相关证明),且必须满足甲方的安装及使用功能要求。如出现相关问题而延误甲方开业的,乙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质保期内除人为的损坏外,乙方必须无偿的进行包换及保修;超过保修期的,乙方须提供相关的产品配套附件,并提供相关的有偿服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项下约定价总额的3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潘卫平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自2012年4月15日起,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供应了各类材料,形成的销货单上有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工作人员杨科、荣燕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供应了编号为8FQP0501M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994块。2012年4月20日,潘卫平以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上载明:“我公司前期与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瓷砖、洁具、木地板买卖事宜,因未约定收货经办人,现我方委托杨科身份证号511022197101205859为现场收货结算经办人。我公司予以认可,未经授权我公司不予以认可。”2012年5月8日,潘丹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许德清账号为6227004056620157744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0000元的领款单。2012年5月16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领款单,领款单上有潘卫平的签字。2012年6月3日,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向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地面拼花图产品确定通知书》,上载明:“兹有我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追加以下产品:面积为:11.34平方米的圆形图一幅、3.6平方米的长方形图叁幅、8.64平方米的长方形图贰幅、22.1平方米的扇形图壹幅、16.4平方米的橄榄型图壹幅,八幅图共计77.9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23376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上述地面拼花图望尽快安排加工生产。附地面拼花效果图肆张。”2012年7月12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和原告***参加会议,会议形成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17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杨科在原告制作的用瓷砖材料明细和用洁具材料明细上签字并注明量已核。2013年4月1日,原告***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840000元的内容。2013年5月7日,被告西藏宇拓公司针对开业庆典向派出所递交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备案登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西藏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平到拉萨市城关区两岛派出所报警,反映地砖(含拼花)表面划痕、强化地板鼓包变形等质量问题,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两岛派出所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罗马玉晶石的抽样检验报告,上载明:“放射性、可溶性铅和镉含量符合HJ/T297-2006要求;其他项目符合JC/T994-2006要求;有釉砖耐磨性为4类。”2015年8月1日,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位于西藏拉萨市太阳岛)现场查验,确认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大堂现所用的瓷砖为:我公司生产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型号:8FQP0501M。该产品的品质等级为:优等品。”2015年12月10日,被告西藏宇拓公司邀请拉萨市阳光公证处对酒店大厅地板砖和酒店强化地板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从现场照片上看,瓷砖上有划痕。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罗马玉晶石的产品合格证。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在官网“monalisa.com.cn”上的宣传的适用区域为任何区域。在庭审中,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针对编号为8FQP0501M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进行耐磨级别和转数的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确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具体实施了此项鉴定的委托工作。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了编号为11021510001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送检的瓷砖的耐磨级别为四级、耐磨转数为2100转。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共收到货款399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材料采购合同的总材料款为3910516.3元。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相关款项均由被告西藏宇拓公司支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申请材料、确认通知书、工商注销材料,销货单、收据、领款单、银行回执、情况说明、宣传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材料采购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原告***主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是合同购买方,被告西藏财源公司辩解自己不是合同购买方,被告西藏宇拓公司辩解自己才是合同购买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材料采购合同》上看,购买方就是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潘卫平只是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材料采购合同》中涉及的材料均运到了拉萨市太阳岛仁青综合商贸楼,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购买方为被告西藏宇拓公司;虽然《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由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实际支付,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购买方为被告西藏宇拓公司;2012年4月20日的委托书上,潘卫平也是以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的。本院确认《材料采购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2年6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地面拼花图产品确认通知书》,增加了相关材料,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从销货单上看,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注销,故《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由原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承受。原告***、原告***是原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材料采购合同》的总货款为3910516.3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看,被告西藏财源公司通过被告西藏宇拓公司总共向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支付了3990000元的材料款,二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3990000元支付时并无具体的付款用途约定,在原、被告无法达成合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通过证据区分该款项的具体付款用途。被告西藏宇拓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有权对付款用途进行说明。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在庭审中辩解《材料采购合同》的款项已付清,被告西藏财源公司针对该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在二原告无证据证明3990000元款项的付款用途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已付清本案涉及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总货款3910516.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支付材料款509052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提交一份欠材料款证明加以证实。但欠材料款证明上并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原告作为主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应针对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未结算和被告具体付款时间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7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在庭审中辩解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证据上看,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耐磨性级别经鉴定也与该厂家的鉴定报告一致;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表面出现的划痕现象,不能证明是瓷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意大利翡翠玉瓷砖的耐磨级别要达到最高五级的内容,也无法通过适用于酒店大厅和适用于任何场所的宣传内容来推断该瓷砖要达到最高的五级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西藏宇拓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西藏宇拓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7.67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献 屿
审 判 员 邹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永仲加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