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藏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太阳岛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卫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八一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文信龙,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宇拓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宇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称:本案中***、***对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代签合同”是明知的,根据该项事实本案中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严重显示公平,剥夺其诉讼权利,对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宇拓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西藏宇拓公司称本案中***、***对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代签合同”之事是明知的,由此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向***、***提起反诉,主张其经济损失赔偿,而西藏宇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代理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西藏宇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二人明确表示只选择西藏财源公司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西藏财源公司应当向***、***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西藏宇拓公司无法直接取得对抗***、***的权利。由此,原审法院对反诉部分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严重显示公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事项。故,西藏宇拓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西藏宇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洛桑尼玛
代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
代理审判员 措 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旦增公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