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与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1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45岁,福建省仙游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54岁,福建省仙游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文信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忍,男,汉族,43岁,四川省绵竹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拉萨市。
原审被告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潘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序芳,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财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西藏宇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加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雯、格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卓拥,被上诉人西藏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忍,原审被告西藏宇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序芳、曲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20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德仁公司向被告供应建材。合同签订后,德仁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建材。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有509052元的货款尚未支付。2012年10月17日德仁公司依法注销,被告欠德仁公司的债权依法由该公司的股东即二原告所享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给付剩余货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9052元、违约金152715元,合计6617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藏财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是代被告西藏宇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清楚后面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宇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委托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款项均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无关;我方已付清款项;原告提供的瓷砖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提供了意大利翡翠玉的宣传图册,上载明该瓷砖适用于酒店大堂。2012年3月27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上载明:”编号为8FQP0501M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单价为630元,数量为950,总价为598500元;总价2712620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注: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材料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为准;交货地点:西藏拉萨市太阳岛仁青综合商贸楼;卫生间墙、地砖及腰线在2012年4月15日前供完;其他瓷砖在2012年4月20日前供完;洁具(含五金件)在2012年5月5日前供完;因甲方实际需求需变更材料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的,应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尽力配合,不得推诿;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当日起算;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在合同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在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在签订此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此款在合同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技术标准、环保要求(注:须提供相关证明),且必须满足甲方的安装及使用功能要求。如出现相关问题而延误甲方开业的,乙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质保期内除人为的损坏外,乙方必须无偿的进行包换及保修;超过保修期的,乙方须提供相关的产品配套附件,并提供相关的有偿服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项下约定价总额的3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潘卫平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自2012年4月15日起,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供应了各类材料,形成的销货单上有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工作人员杨科、荣燕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供应了编号为8FQP0501M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994块。2012年4月20日,潘卫平以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上载明:”我公司前期与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瓷砖、洁具、木地板买卖事宜,因未约定收货经办人,现我方委托杨科身份证号511022197101205859为现场收货结算经办人。我公司予以认可,未经授权我公司不予以认可。”2012年5月8日,潘丹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许德清账号为6227004056620157744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0000元的领款单。2012年5月16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领款单,领款单上有潘卫平的签字。2012年6月3日,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向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地面拼花图产品确定通知书》,上载明:”兹有我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追加以下产品:面积为:11.34平方米的圆形图一幅、3.6平方米的长方形图叁幅、8.64平方米的长方形图贰幅、22.1平方米的扇形图壹幅、16.4平方米的橄榄型图壹幅,八幅图共计77.9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23376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上述地面拼花图望尽快安排加工生产。附地面拼花效果图肆张。”2012年7月12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和原告***参加会议,会议形成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17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杨科在原告制作的用瓷砖材料明细和用洁具材料明细上签字并注明量已核。2013年4月1日,原告***以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840000元的内容。2013年5月7日,被告西藏宇拓公司针对开业庆典向派出所递交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备案登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西藏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平到拉萨市城关区两岛派出所报警,反映地砖(含拼花)表面划痕、强化地板鼓包变形等质量问题,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两岛派出所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罗马玉晶石的抽样检验报告,上载明:”放射性、可溶性铅和镉含量符合HJ/T297-2006要求;其他项目符合JC/T994-2006要求;有釉砖耐磨性为4类。”2015年8月1日,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位于西藏拉萨市太阳岛)现场查验,确认西藏宇拓国际大酒店大堂现所用的瓷砖为:我公司生产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型号:8FQP0501M。该产品的品质等级为:优等品。”2015年12月10日,被告西藏宇拓公司邀请拉萨市阳光公证处对酒店大厅地板砖和酒店强化地板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从现场照片上看,瓷砖上有划痕。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罗马玉晶石的产品合格证。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在官网”monalisa.com.cn”上的宣传的适用区域为任何区域。在庭审中,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针对编号为8FQP0501M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进行耐磨级别和转数的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确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具体实施了此项鉴定的委托工作。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了编号为11021510001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送检的瓷砖的耐磨级别为四级、耐磨转数为2100转。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共收到货款399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材料采购合同的总材料款为3910516.3元。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相关款项均由被告西藏宇拓公司支付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材料采购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和原告***主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是合同购买方,被告西藏财源公司辩解自己不是合同购买方,被告西藏宇拓公司辩解自己才是合同购买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材料采购合同》上看,购买方就是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潘卫平只是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材料采购合同》中涉及的材料均运到了拉萨市太阳岛仁青综合商贸楼,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购买方为被告西藏宇拓公司;虽然《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由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实际支付,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购买方为被告西藏宇拓公司;2012年4月20日的委托书上,潘卫平也是以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的。原审法院确认《材料采购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2年6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地面拼花图产品确认通知书》,增加了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从销货单上看,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注销,故《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由原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承受。原告***、原告***是原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材料采购合同》的总货款为3910516.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看,被告西藏财源公司通过被告西藏宇拓公司总共向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支付了3990000元的材料款,二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3990000元支付时并无具体的付款用途约定,在原、被告无法达成合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通过证据区分该款项的具体付款用途。被告西藏宇拓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有权对付款用途进行说明。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在庭审中辩解《材料采购合同》的款项已付清,被告西藏财源公司针对该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在二原告无证据证明3990000元款项的付款用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已付清本案涉及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总货款3910516.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支付材料款509052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提交一份欠材料款证明加以证实。但欠材料款证明上并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原告作为主张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应针对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未结算和被告具体付款时间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西藏财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7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藏宇拓公司在庭审中辩解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证据上看,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西藏财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耐磨性级别经鉴定也与该厂家的鉴定报告一致;意大利翡翠玉瓷砖表面出现的划痕现象,不能证明是瓷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意大利翡翠玉瓷砖的耐磨级别要达到最高五级的内容,也无法通过适用于酒店大厅和适用于任何场所的宣传内容来推断该瓷砖要达到最高的五级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西藏德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翡翠玉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被告西藏宇拓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西藏宇拓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509052元,违约金1527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西藏财源公司已认可欠款事实,且产品质量亦经过鉴定无质量问题;二、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款以实际签收确认的价款为准,西藏财源公司亦对价款进行了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西藏财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审法院以实际材料款超过合同价款,且未与财源公司结算,驳回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西藏财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合同是代西藏宇拓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
西藏财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西藏宇拓公司的答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付款金额超过合同价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起诉正确。
西藏宇拓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申请材料、确认通知书、工商注销材料,销货单、收据、领款单、银行回执、情况说明、宣传册,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了明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一步确定责任,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西藏财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西藏宇拓公司与***、***签订材料购买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行为,但因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代理行为系明知的,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具有选择相对方的权利,而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其明确表示只选择西藏财源公司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西藏财源公司应当向***、***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财源公司与西藏宇拓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实际材料款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材料款数额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购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追加购买材料的行为,且合同中亦约定了合同变更情况,因此***、***提出按实际材料款的数额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现***、***依据结算单向西藏财源公司主张瓷砖与强化木板两份购买合同的未付款,原审法院根据其诉请确立为一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办法规定中的”按给付之诉”立案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仅对***、***提供的瓷砖购买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审查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材料款结算单上无西藏财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西藏财源公司的委托书及***、***提供的供货单及明细单,足以与结算单所载供货金额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请求改判给付欠付材料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瓷砖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根据西藏宇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行业标准仅为建议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且鉴定机构出具的亦是鉴定意见书而非鉴定结论。现拉萨市阳光公证处公证的照片显示***、***提供的地板砖及强化地板存在瑕疵与质量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无法对公证处公证的照片所显示的问题做出合理回应,***、***也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西藏财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且结合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分局两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地板砖与强化地板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未超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因此,***、***应对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重作或者更换的义务,在其未履行完毕该义务之前,西藏财源公司依法具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权,亦不构成违约行为。故***、***向西藏财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因此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7.67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加棠
审判员  胡晓雯
审判员  格 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