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藏民终99号
上诉人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思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被上诉人财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王靓雯(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20)藏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旭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财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之约定以及庭审中所认可的事实,旭峰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施工过程中由旭峰公司完成项目的施工,且工程总价款已确认,对此双方无任何异议,则有权从财源公司处获得工程款。2.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部分代付款项,所谓的代付,实质上支付责任是旭峰公司,财源公司仅需按照旭峰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进行支付。如果财源公司没有按照旭峰公司的指示支付,则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旭峰公司。3.在代付工程款过程中,旭峰公司已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财源公司告知停止代付。在此情况下,就不应当继续代付,而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旭峰公司。4.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变相地确认旭峰公司与案外人(胡帮汉、宋汝华等)之间的债权债务,但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上列人员的款项问题,况且旭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根本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在退场后进行了结算,这是无争议的事实。2.旭峰公司已举证证明应收取的款项及已收取的款项,至于旭峰公司应当对外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从整个案件审理及裁判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旭峰公司已领取的款项,而是要求旭峰公司证明应当代付的款项,显然是违反了证据规则,将原本不属于本案处理的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财源公司答辩称:首先,财源公司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形成于旭峰公司和财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在开工之前,李思川就以个人的身份与财源公司沟通该工程的合作事宜。最初李思川提出拟借用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后李思川基于各方面的因素考虑,改为选择旭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且李思川个人和旭峰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财源公司针对同一工程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作协议和承诺书。这一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代理的相关规定,李思川是委托人,旭峰公司是受托人,旭峰公司仅仅是受到李思川的委托,在相关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已。间接代理关系当中该合同关系直接约束李思川和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却提交了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9)藏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已查明“旭峰公司与李思川均认可李思川系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本案中,旭峰公司与李思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因此,李思川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瑕疵。退一步讲,旭峰公司确实与财源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旭峰公司在强调在李思川退场。针对案涉工程退场时,双方签订了《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其中约定的一些代付的款项,但事实上双方目前存在争议的费用有三个方面:一是商品混凝土商混款,二是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所供应的钢材款,三是胡帮汉班组的费用。虽然双方在《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中约定了一些代付的问题,但双方针对商混款和钢材款是不存在真实的代付关系。协议内容当中使用了代付这样一个措词,仅仅是因为双方对法律关系理解存在偏差,约定的代付实际上是一个债务抵销的关系,不管是旭峰公司的名义与财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李思川以个人名义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中,均约定所有的材料包括钢材、商混都是由财源公司来采购,但这笔费用应当是由旭峰公司或者是李思川来承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当中,不论是旭峰公司还是李思川都没有实际承担这笔费用,所以我们主张的是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法定抵销。旭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该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旭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变相的确认了旭峰公司与案外人胡帮汉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确认这一问题。正是因为胡帮汉、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思川之间的结算金额,不仅影响到了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或者李思川之间债务抵销的具体金额问题,同时也影响到了案外人胡帮汉以及案外人强峰工贸公司的应得款项。在胡帮汉和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关费用金额,那么将直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也没有认定案外的法律关系。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判决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维护其诉讼权利以及实体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两处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李思川确系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且财源公司自始知情,二是胡帮汉、宋汝华班组确已收到财源公司于本案一审前向拉萨市祥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案涉项目劳务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纠正。虽然一审判决存在前述错误,但判决结果不无不当,应予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旭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思川答辩称,自己是旭峰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旭峰公司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我管理该项目。由于与胡帮汉、宋汝华班组的劳务费用有争议,我方要求暂停代付,不应当继续代付,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给我方。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旭峰公司与西藏宇阳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西藏宇阳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旭峰公司为承建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过程中从西藏宇阳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4,813,244.03元,该钢材用于案涉项目,该笔款项应由财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财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达成的《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中并未包括该款,且无法证明该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故不应由其承担。
财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财源公司在购买商混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相应的税费,不存在向旭峰公司返点的情形。旭峰公司、李思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按相关规定应返点相应税费。
第二组证据:2019年1月8日李思川和胡帮汉、宋汝华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李思川与胡帮汉、宋汝华班组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300万元。李思川认可结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胡帮汉、宋汝华班组的费用仍有争议。
第三组证据:1.2020年10月12日的《拨款申请单》一份及《银行转账回执单》两份,向胡帮汉、宋汝华支付150万元。2.2020年11月28日的《借条》《银行转账回执》两份,向胡帮汉、宋汝华支付22万元。拟证明财源公司于本案一审后按照胡帮汉、宋汝华班组的要求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72万元,该款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
第四组证据:1.2020年7月29日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0万元。2.2020年8月12日的《拨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0万元。3.2020年9月24日的《收条》,2020年9月25日的《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0万元,其中34万元系现金支付,16万元转账给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有成银行账户。4.2020年10月20日的《拨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5万元。5.2020年12月12日的《拨款申请单》及2020年12月14日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拟证明于本案一审后按照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295万元,该款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
旭峰公司、李思川对上述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因已经向财源公司下发了暂停支付胡帮汉、宋汝华班组费用和钢材款的函,故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之后支付的所有款项。
第五组证据:证人胡帮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由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已付的400万元,故申请证人胡帮汉出庭证明,财源公司按照胡帮汉的要求已将案涉胡帮汉、宋汝华班组劳务费用中的400万元转账支付给拉萨市祥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帮汉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旭峰公司、李思川认可财源公司已付胡帮汉、宋汝华班组费560万元,其中包括了支付给拉萨市祥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400万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财源公司、李思川与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型号及单价,还约定此单价为当日现金含税价格,日次付款每天每吨加5元资金占用费,如乙方供货钢材达到1500吨,甲方不付款乙方拒绝供货,每天每吨加10元资金占用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公章、财源公司公章及李思川进行了签字。
2019年7月1日,李思川以旭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钢材款结算,钢材款本金加资金占用费共计11,849,795元。
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8日,李思川分别向胡帮汉、宋汝华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案涉17号项目尚欠胡帮汉、宋汝华工程款950万元,此款由财源公司代为支付,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9月24日,因旭峰公司原因中途退场,财源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和《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约定:旭峰公司所有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退出施工现场,并按移交表移交相关合格的实体和材料,双方经结算,最终结算价为6780万元,财源公司应付旭峰公司的后期付款应扣除已支付款12,152,639.59元及代付款项(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峰工贸钢筋款、劳务班组费用、胡帮汉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零星借支等),财源公司确保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扣除已付项、代付项外的所有金额,否则每天承担剩余未支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
2019年9月26日,旭峰公司向财源公司发函要求财源公司暂停支付由财源公司代付的钢筋款、劳务班组费、胡帮汉费用、管理人员工资费。同日,旭峰公司又向财源公司发函要求暂停支付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筋款。
2019年10月15日,旭峰公司向财源公司发函要求继续代付乔文俊、董新良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费用。
2019年12月19日,旭峰公司向财源公司发函要求财源公司继续代付强峰公司钢筋款11,849,795元。
2020年4月16日,旭峰公司通知财源公司停止代付所有代付款。
2019年12月30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对《合作协议书》《中期结算(退场)协议》所载内容上并不体现旭峰公司所述案涉债务由案外人财源公司承担的内容,不能因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有工程结算关系,即推定案涉款项与财源公司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2.因旭峰公司申请追加李思川为本案共同被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旭峰公司制作《询问笔录》时,旭峰公司陈述李思川系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相关钢材买卖是李思川经手,应由李思川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在对李思川制作《询问笔录》时,李思川也认可旭峰公司的该部分陈述。该判决认定,李思川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相关材料由其采购的事实,该部分自认内容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应由旭峰公司和李思川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财源公司向旭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8,416元;2.请求依法确认财源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7,286,524.8元(暂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财源公司承担。在一审中旭峰公司提出增加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财源公司为了履行与项目业主(拉萨市政投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职责,与旭峰公司就拉萨城投17号项目(堆龙农牧民第二期)21、29、30、31、32号楼(建筑面积约57,357.66平方米)的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经营方式、核算方式、项目管理模式,承包单价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书》落款处有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李思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处并注明了旭峰公司的银行名称和账号信息。《合作协议书》后附旭峰公司与李思川共同作出《承诺书》,承诺:工伤保险的购买方式,民工保证金的购买,材料设备的购买,以及甲方对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有权对乙方不支付劳务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款项予以代付的等相关承诺。
项目施工后,因旭峰公司原因中途退场,2019年9月24日,财源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和《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约定:旭峰公司所有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退出施工现场,并按移交表移交相关合格的实体和材料,双方经结算,最终结算价为6780万元,财源公司应付旭峰公司的后期付款应扣除已支付款12,152,639.59元及代付款项(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峰工贸钢筋款、劳务班组费用、胡帮汉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零星借支等),财源公司确保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扣除已付项、代付项外的所有金额,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结算协议中均注明李思川为现场负责人,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
2019年7月1日,李思川以旭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钢材款结算,钢材款本金加资金占用费共计11,849,795元。旭峰公司认可财源公司已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600万元。
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8日,李思川分别向胡帮汉、宋汝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十七号项目尚欠胡帮汉、宋汝华工程款950万元,此款由财源公司代为支付,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旭峰公司认可财源公司已向胡帮汉、宋汝华支付的150万元。
旭峰公司认可收到以下款项:旭峰公司及李思川收取8,251,505元,乔文俊、杨建春班组收取1025万元,胡帮汉、宋汝华班组收取150万元,董新良班组收取17,290,079元,强峰工贸钢材款收取600万元,以上合计43,291,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主体和效力的问题;二、财源公司代旭峰公司支付的商混款、钢材款、胡帮汉、宋汝华班组劳务费的问题;三、旭峰公司主张2019年8月5日的22万元款项未实际支付的问题;四、旭峰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五、财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案涉工程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21、29、30、31、32#楼)工程内容移交单》,上述证据中落款处均有旭峰公司、财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签字,李思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证据中均注明旭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李思川,双方亦是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财源公司亦有向旭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形,能够说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以上协议系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财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思川,并提交《合作协议书》及胡帮汉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西藏财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胡帮汉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李思川借用旭峰公司资质的具体情况,同时财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和胡帮汉的证言,不足以对抗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作协议,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财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财源公司提出已向拉萨城投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商混款11,293,760元的抗辩,原告及第三人对财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款中包含了16%的税款不应由旭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交易纳税是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商砼确认表》确定了商混款的销售价格,属于以合并定价的方式向购买方收取销售额及销项税额,销售方再向税务机关核缴税款的情形。旭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商混购买时对税款的另行约定,主张扣除16%税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对财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钢材款11,849,795元,已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600万元的抗辩,庭审中旭峰公司对财源公司已向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钢材款的总额不予认可,李思川提出《钢材款欠款结算单》是受胁迫签订。一审法院认为《钢材款欠款结算单》能够反映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案涉工程钢材的使用数量、时间、单价、总额,以及李思川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共计11,849,795元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李思川提出受胁迫签订欠款结算单的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旭峰公司和李思川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财源公司提出代付胡帮汉、宋汝华班组劳务费950万元,已向胡帮汉、宋汝华支付560万元的抗辩。庭审旭峰公司与李思川对李思川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单方提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需要重新进行结算,但未提交任何重新结算的依据和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明确了案涉十七号项目尚欠胡帮汉、宋汝华工程款950万元,此款由财源公司代为支付,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现财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和借条仅能反映出财源公司向胡帮汉、宋汝华支付劳务费160万元的事实,另400万元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拉萨市祥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旭峰公司不予认可,财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400万元的转款未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旭峰公司和李思川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笔22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的庭前质证和旭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说明》中,旭峰公司对该笔款项是予以认可的,但在庭审中再次否认该笔款项并未就此作出相应合理解释。其次,该笔款项的《借支单》中载明借支人为李思川,李思川也在该《借支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旭峰公司和李思川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实质的变化,故一审法院对旭峰公司和李思川的该项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9月24日,财源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和《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双方经结算,最终结算价为6780万元,财源公司应付旭峰公司的后期付款应扣除已经支付款12,152,639.59元及代付款项(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峰工贸钢筋款、劳务班组费用、胡帮汉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零星借支等),财源公司确保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扣除已付项、代付项外的所有金额。这两份结算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也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就诉讼各方对于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扣除代付各款项,虽旭峰公司与李思川提出钢材款和胡帮汉、宋汝华班组费用需重新进行结算,但旭峰公司亦未提交经双方协商对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相应证据,故在旭峰公司自身对于代付款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均存在异议及其无法证明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代付款项(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峰工贸钢筋款、劳务班组费用、胡帮汉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零星借支等)”具体金额的情形下,单方主张财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前,但是2019年9月26日旭峰公司以其与材料商和劳务班组在相关账目上存在纠纷事宜为由向财源公司发出了《代付款暂停支付的函》,2020年4月16日旭峰公司向财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代付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财源公司停止代付旭峰公司承建的项目有关的所有代付事项。现旭峰公司对代付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代付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同时又提出财源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旭峰公司主张财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旭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中代付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及钢材款和胡帮汉、宋汝华班组费用需要重新结算的凭证依据和结算后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旭峰公司主张财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旭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74.70元,由旭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旭峰公司、李思川对财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以下款项均无异议:1.管理人员工资8,471,505元。2.乔文俊、杨建春班组费10,259,113元。3.董新良、闫泽华、文建刚班组17,290,079元。4.胡帮汉、宋汝华班组费560万元。5.拉萨强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00万元。6.向城投商混站支付商混款11,293,760元(只是对税费有异议),上述款项共计58,914,457元,三方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旭峰公司与李思川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旭峰公司要求财源公司停止代付,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旭峰公司与李思川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
财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为旭峰公司与李思川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供了财源公司就同一个标段、同一个项目内容完全相同的财源公司与李思川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李思川与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财源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旭峰公司及李思川出具《承诺书》。在两份《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有李思川的签字确认。在本案中旭峰公司虽然提供了以其名义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书》,但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藏01民初114号民事案件中,该院向旭峰公司做《询问笔录》时,旭峰公司称:李思川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李思川购买的钢材系个人行为,以此要求追加李思川为该案共同被告。该院向李思川做《询问笔录》时,李思川亦认可其借用旭峰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的事实。纵观本案,李思川以西藏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向财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其个人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旭峰公司名义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书》的事实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藏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旭峰公司和李思川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李思川并非旭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的规定,在本案中旭峰公司和李思川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旭峰公司和李思川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李思川借用旭峰公司资质与财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旭峰公司要求财源公司停止代付,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第一焦点的分析认定,李思川借用旭峰公司资质与财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思川,李思川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旭峰公司。由此,旭峰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案涉项目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7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74.70元,共计408,549.4元(由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退还给西藏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刘 彬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唐 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