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财源公司、旭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依据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购转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是认定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与坤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坤泰公司提交了所有送货单,并且**也认可是送到其负责的项目,坤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送货义务。2.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其在付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即当庭陈述均表明其个人没有与坤泰公司建立购转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错误,并且也是与庭审事实不符的。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与坤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上旭峰公司的公章的是**个人行为,及涉案货物是用在城投十七号项目上的,同时也认可《付款协议》内容是**本人所签。3.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坤泰公司提交的《交货单》中载明的签字人员无法证明其系代表旭峰公司,但是在庭审时**认可在交货单收货人签字的人员是其委派的工作人员,这也证明坤泰公司也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购砖合同的相对方是坤泰公司与旭峰公司,又在判决书中认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自相矛盾的。三、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还拖欠坤泰公司砖款,并且坤泰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
旭峰公司辩称,**确实是借用旭峰公司的资质,对**签订购砖的合同旭峰公司不知情,在另案的高法判决里也认定**是实际承包人,与旭峰公司无关,应有**来支付材料款。
财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坤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向坤泰公司支付水泥砖款594943元;2.依法判令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向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78482元;3.依法判令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向坤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财源公司、旭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旭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坤泰公司签订《购砖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工程概况、规格、强度、供应要求、单价、付款方式、补充条款等具体内容。该合同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旭峰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有坤泰公司的印章。另该合同抬头处甲方载明有财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其印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财源五标”“财源建筑建材五标”,收货单位处附有“郭洪英”“唐庆君”的签字,送货单位处附有“周”的字样。坤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中欠款人处签字有**的签字捺印,并有“城投十七号项目五标段负责人”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旭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坤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旭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坤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首先,坤泰公司提交的《购砖合同书》中加盖有旭峰公司的印章,且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旭峰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分别系坤泰公司与旭峰公司。对于坤泰公司陈述其与财源公司、旭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主张,经审核查明后认为,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虽载明有财源公司的名称,但合同中及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均没有加盖财源公司的印章,这与合同签订日常行文习惯并不相符,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或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合同中附有财源公司的名称字样就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亦无法依据合同中附有财源公司名称就认定其具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合同中并没有**的任何签字捺印,从合同文本及合同形成形式上就缺乏基本的合同订立要件,其在付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及当庭陈述均表明其个人无与坤泰公司建立购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购砖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及供货价款,坤泰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付款协议》予以证实,但依据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及收货单位均无法证明其系代表旭峰公司,而付款协议中仅附有**的个人签字捺印,虽载明“城投十七号项目五标段负责人”的字样,但坤泰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具体身份,且**本人经法庭调查核实其在付款协议中签字的具体身份时,其回答前后不一,无法就其载明的“城投十七号项目五标段负责人”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坤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购砖合同书》的具体履行情况,亦无法证明**在《购砖合同书》形成的合同关系中有权就该合同的结算进行签字确认。最后,坤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实其与旭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案涉砖块的供货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均无法证明。**虽辩称其系代表旭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付款协议》中签字,但对于其旭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送货单中收货人的身份表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对于送货单中客户名称的载明,坤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货物的购买方系财源公司。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坤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旭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4.25元,由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坤泰公司、旭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坤泰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中期结算(退场)协议、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旭峰公司与财源公司针对拉萨城投17号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合同中由双方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在旭峰公司委托人处签字,且该组证据中注明**是旭峰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坤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旭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旭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未能支付款项及干不下去时签订的协议,**借用我公司资质加盖的公章,签字行为是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是同一项目均为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17号项目5标段项目部,与案涉项目还是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认采信。
2.坤泰公司提交《西藏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申43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旭峰公司与**应当对坤泰公司的材料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旭峰公司质证称对其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裁定书中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是同一项目均为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17号项目5标段项目部,本院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坤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坤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送材料,结合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证实坤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财源公司、旭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支付价款。旭峰公司质证称对其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所阐述的是已经将货送到了项目上,由于旭峰公司也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旭峰公司提交《西藏自治区高院(2020)藏民终99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本公司无关。坤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是买卖合同,该裁定书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旭峰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李四川是旭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了付款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裁定书中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是同一项目均为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17号项目5标段项目部,只是相对主体不同而已,本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确定,结合以上证据证实旭峰公司与**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是实际承包人,但不能证明与旭峰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一审认定的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9日,财源公司、旭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坤泰公司签订《购砖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工程概况、规格、强度、供应要求、单价、付款方式、补充条款等具体内容。该合同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旭峰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有坤泰公司的印章。另该合同抬头处甲方载明有财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其印章。
西藏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申43号裁定书、西藏自治区高院(2020)藏民终99号裁定书以上两份裁定书中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是同一项目均为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17号项目5标段项目部,**在另案中自认与旭峰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坤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财源五标”“财源建筑建材五标”,收货单位处附有“郭洪英”“唐庆君”的签字,送货单位处附有“周”的字样。
坤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在2019年3月29日欠款人从西藏坤泰公司处赊购空心砖、实心砖、配件砖,现经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欠款人截止本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还拖欠坤泰公司的水泥砖款合计人民币小写594943,大写伍拾玖万肆仟玖佰肆拾叁元,现欠款人承诺在2019年11月25日前将上述款全部付清。如果欠款人未付清则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叁的标准向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赊购水泥砖的合同履行地拉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如果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欠款人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中欠款人处签字附有**的签字捺印,并附有“城投十七号项目五标段负责人”的字样。
本院认为,财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坤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财源公司、**自行承担。现本院依据坤泰公司、旭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自认的事实依法裁判:
首先,2019年3月29日,财源公司、旭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坤泰公司签订《购砖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工程概况、规格、强度、供应要求、单价、付款方式、补充条款等具体内容。该合同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旭峰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有坤泰公司的印章。另该合同抬头处甲方载明有财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其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虽载明有财源公司的名称,但合同中及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均没有加盖财源公司的印章,这与合同签订日常行文习惯并不相符,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或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合同中附有财源公司的名称字样就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亦无法依据合同中附有财源公司名称就认定其具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财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坤泰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的《购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坤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旭峰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西藏自治区高院(2020)藏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西藏自治区高院(2021)藏民申43号民事裁定书,这两份生效文书中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是同一项目均为拉萨城投2018年地产17号项目5标段项目,**在以上两份生效裁定书中都自认借用旭峰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项目,相关材料亦由其采购的事实,该部分内容及《付款协议》内容,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应由旭峰公司和**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本院对坤泰公司要求旭峰公司和**支付货款59494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再次,对于坤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8482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项主张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但**与坤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承担。在此情况下,**提出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坤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及**亦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款10%的标准,**向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9494.3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坤泰公司主张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提供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案涉《付款协议》约定,支持坤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坤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
二、**、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连带向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9494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494.3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
五、驳回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4.25元(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98.25元,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4.25元(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坤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98.25元,**、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根堆然吉
审判员 达杰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桑杰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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