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02民初1533号
原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鹤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伟,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道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发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小伟、胡道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鑫发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被告***、第三人王小伟、胡道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鑫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欠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451005元(其中欠款2426760元、执行费9172元、利息15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利息损失690873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28%的西藏鑫发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鹤鹏,并由被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全部债务。到目前为止,原告替被告清偿的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共计2451005元。因此给原告造成孳息损失690873元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以上共计3156878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
***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另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0年11月3日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据此在此之前的债权也应由被告享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15日原告收到了执行款项112万余元,该笔债权产生的时间是2010年3月,故根据该协议,该笔债权也为被告***所有,但原告并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应抵扣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另150万元的借款,已由黄海偿还完毕,故该笔债务也已归还完毕,关于原告代林芝分公司偿还的债务,该笔债务本应由林芝分公司以自己的公司财产偿还,但原告注销林芝分公司,最终导致原告代为清偿林芝分公司的债务,现又将该笔债务直接转嫁给被告,该债务无理由让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也已偿还完毕,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王小伟诉称:《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
胡道章诉称意见与王小伟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用于证明其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基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民事判决书二份、堆龙德庆县法院关于执行何春应付郭志文工程款清单、银行对账单,原告用于证明其代被告清偿债务245100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代分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但该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3.民事案件代理委托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用于证明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止财务明细表》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原告追偿权的起始时间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开始,现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事实经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承诺书两份,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恶意扩大债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事实经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6.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报告、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被告证明其享有的债权已抵扣了应在本案中承担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抵扣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电子汇划收款、支票存根,被告用于证明偿还150万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称不清楚事实经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无法证明被告偿还150万债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甲方)与陈鹤鹏(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前(以工商局的最后变更登记为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以工商局的最后变更登记为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有甲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前尚未清结的属公司应分担的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以个人名义清偿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并以其在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作为担保。股权转让后,如有人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之债务,在公司承担以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债务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承诺愿意以其在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作为担保。"2010年11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西藏鑫发强公司股东由***、王小伟、江茂、胡道章变更为***、陈鹤鹏,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鹤鹏。
2010年6月8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藏鑫建)2010年02号股东会决议,载明:"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期限壹年。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承建拉萨至贡嘎机场专用公路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前期工程垫资款......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此决议事宜,并由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质押存单抵押(单位存单号码:藏0**-000029906号)。"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债务,后于2011年6月16日从西藏鑫发强公司扣划了500000元、2011年9月21日扣划500000元、2011年12月5日扣划515073.89元,共计扣划1515073.89元。
2012年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何春,是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林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自二〇一〇年成立以来,在我的全权领导管理下经营,出现了不少的问题,给总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声誉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些问题是由于自己工作能力有限和管理失误造成的,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林芝分公司出现的问题,总公司成立了清查小组,由总公司领导:陈鹤鹏、***、何春、顾波等人组成。对林芝分公司所出现的问题在相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配合支持下,进行清查、清算、审定处理。到目前为止,所有的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宜问题以全面了解,清查、审定处理完毕。故此,本人特向总公司和相关部门声明承诺:凡经总公司清查小组和司法部门清查、清算、审定处理过的一切事务,如若今后还有余留的债权、债务及其它事务纠纷与总公司无关,由我何春本人全权承担。"该承诺书落款总公司清查小组审定意见处有孙鹤鹏的签字,清查小组人员签字处有***、顾波的签字,原告在上述两处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西藏林芝地区工商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我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注销一事,该公司注销后,若发生债务、债务及其它事务纠纷,由我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全权承担、负责处理。望贵局给予办理林芝分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为谢!"后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注销。
另,2012年4月28日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堆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向张红勇支付租金13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50元。2011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堆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向郭志文支付工程款521395.4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514元。堆龙德庆县法院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28日扣划西藏鑫发强公司执行款(含执行费)508000元、10245.4元、169686元、248000元,共计扣划935931.4元。2017年原告为实现本案的追偿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再查明,西藏鑫发强公司与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2010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1000000元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2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三、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一次性向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2602.74元。"该案于2014年4月16日生效,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于2014年7月15日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后,有人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就本案的债务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追偿的主要系两笔债务,分别是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扣划的1515073.89元及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28日堆龙法院执行局共计扣划的935931.4元,故原告从2011年6月16日首次代被告偿还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而原告最早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追偿权的行使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进行追偿,但诉讼时效系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依法定事由才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欠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451005元、利息损失690873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玉 萍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斯郎措姆
书 记 员 边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