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0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友,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发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藏鑫发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发回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承担的应由被上诉人清偿的债务不享有诉权追偿,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上诉人对外承担的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由上诉人全部股东签署,且经过已决案件判决予以认定有效。上诉人作为债务承担人当然享有向实际义务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未引用任何实体法律依据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有权向甲方追偿”,到底谁有权向甲方追偿可以有不同理解。无论股权转让前或转让后,西藏鑫发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都是应当的,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因此不存在追偿一说。关于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侵权法调整。
西藏鑫发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欠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451005元(其中欠款2426760元、执行费9172元、利息1507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利息损失690873元;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28%的西藏鑫发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并由被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全部债务。到目前为止,原告替被告清偿的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共计2451005元,因此给原告造成孳息损失690873元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以上共计3156878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股权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公司债务都应当由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债务和没有列明的债务也应当由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承担。转让股东没有真实披露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只会影响股权转让价格或者是否受让,并不会对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的利益有任何影响。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是受让股东,因此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的也应当是受让股东。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虽对外承担了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但该债务也属于公司自身债务,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承担自身债务并不存在追偿。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的追偿权利人不是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西藏鑫发强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鑫发强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先友(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前(以工商局的最后变更登记为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以工商局的最后变更登记为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前尚未清结的属公司应分担的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以个人名义清偿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并以其在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48%的股权作为担保。股权转让后,如有人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之债务,在公司承担以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债务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方承诺愿意以其在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作为担保。”2010年11月3日,三份《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载明:西藏鑫发强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先友,西藏鑫发强公司股东*道章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西藏鑫发强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2010年11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西藏鑫发强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先友变更为***。(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条款无效。《堆龙**县法院关于执行何春应付***工程款清单》《银行对账单》载明,堆龙**县法院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28日扣划西藏鑫发强公司执行款(含执行费)508000元、10245.4元、169686元、248000元;拉萨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2月5日扣划西藏鑫发强公司500000元、500000元、515073.89元,以上总计2451005.29元。西藏鑫发强公司主张,以上款项从扣款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分别是:92500元、1871元、26868元、34362元、146796元、154374元、148437元,合计6052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西藏鑫发强公司原股东**、***、***以及股东***与***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经原股东会决议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如有人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之债务,在公司承担以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债务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两类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西藏鑫发强公司虽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主体,但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西藏鑫发强公司清偿本公司债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应当和必然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在西藏鑫发强公司对外承担本公司债务时,《股权转让协议》当然不能对抗西藏鑫发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对内具有拘束力,西藏鑫发强公司、***、***应当受其约束。西藏鑫发强公司对外承担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并向***追偿的行为,是在处理完毕本公司的对外关系后,按照约定处理内部关系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体现出较强的契约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西藏鑫发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先友,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西藏鑫发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一麟
审判员拉珍
审判员玉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