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藏0102民初260号之一
原告****,男,藏族,1978年8月6日出生,西藏山南隆子县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隆子县。
原告**赤列,男,藏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西藏山南隆子县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隆子县。
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洛堆林卡路以北、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新春乡人,务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赤列与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列,被告圣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列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称如果原告投入10万元能赚钱,最后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投资了10万元钱,原告方从家乡找了几个工人到安多县雁石坪镇雁那县公路4标工程进行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见人影,最后电话也打不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投资的1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赤列合伙做工程款10万元,但并不能依据该收条得出与被告***有合伙意向的人为原告**赤列的事实。原告旦***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及的10万元合伙意向出资金是原告**赤列替案外人洛桑**向被告***支付,且洛桑**作为证人出庭也证实了该项事实。故原告旦***不是本案涉及的收条上的付款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涉案款项中的5万元系其向原告**赤列出借的,且该项事实原告**赤列当庭予以了认可,故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赤列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