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黄朝培,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圣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圣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各型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被告却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728771元、违约金218631元、律师费21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核准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对账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西藏圣吉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拉萨办事处(合同购货方)与原告(合同供货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盘圆、盘螺等材料,上载明:“交货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左右开始;交货地点拉萨市;购货方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订金伍佰伍拾万元整,余下货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100万,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供货方验收人员蒋德健、***;购货方验收人员汪庆林、汪庆刚;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3‰违约金;购货方在本合同中所指派或委托的全部人员均有权代表购货方,向供货方出具本合同中所涉及的确认供货数量、质量和结算等的情况的依据。”合同尾部购货方处加盖有被告西藏圣吉公司的拉萨办事处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朝培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汪庆刚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进行供货后,原告与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拉萨办事处指派的验收人员汪庆刚对供货价款及供货欠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对账单,上载明“现经双方核算后确认供应钢材情况和价款以及欠款分别如下:供应商共计向买方供应了价值8222046元整的各型钢材;截止本对账单出具之日买方共计向供货商支付了人民币7493075元,还欠供应商人民币728971元。”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收到材料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补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的拉萨办事处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地位,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西藏圣吉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的拉萨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拉萨办事处进行了供货,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拉萨办事处在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与委托代理人汪庆刚进行了金额的确认,被告西藏圣吉公司应对其下属的拉萨办事处应履行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账单上反映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的拉萨办事处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28971元的事实,被告西藏圣吉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在开庭前收到了300000元的材料款,该款项应从尚欠款项中扣除。经本院核算,尚欠的货款为428971元(728971元-3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圣吉公司支付材料款728971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428971元。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的拉萨办事处未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约定违约金进行了减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的拉萨办事处拖欠原告材料款728971元,该728971元就是原告因被告西藏圣吉公司下属的拉萨办事处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按损失的3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该部分的违约金为218691.3元(728971元×30%),被告西藏圣吉公司应对其下属拉萨办事处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86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律师费不是因买卖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28971元;
二、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69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6.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38.435元,由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7.89元(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被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献 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索朗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