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应再斌,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应再斌与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起为被告在拉萨市色拉路22号工地做工,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利息30000元。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东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西藏自治区社科院院内房屋外墙的干挂,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载明:欠到应再斌工程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承揽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承揽费。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雇佣***等人在西藏自治区社科院为被告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做外墙干挂工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汤业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在证人汤业中的见证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承揽的项目为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应由欠条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140000元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承担3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辩驳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再斌支付欠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
二、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应再斌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应再斌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利
审判员边巴卓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