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监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成执裁字第13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颜寒,四川法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案外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金堂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金堂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金堂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请求。***不服,向金堂法院提出异议,金堂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金堂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异议。***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堂法院查明,该院就***与东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240万元;二、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用四川省金堂县公证处提存的四川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清偿上述第一项义务;三、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的不足部分款项,由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8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金堂法院另查明,1、***原籍重庆市江津市,1996年12月12日与***离婚,2000年8月2日迁入成都市武侯区,2011年6月15日迁入成都市青羊区,2012年10月9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的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为**,2013年3月5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人口信息婚姻状况为已婚。2、***及证人**均陈述**曾告诉******是其妻子及***名下房产所在地址。执行法院到***现在居住地调查,发现***有辆川A933L8奔驰轿车由**、***在共同使用。3、2011年8月24日**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与***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4、重庆市江津区、成都市武侯区及成都市青羊区的民政局、档案馆均无***的婚姻登记记录,**在拉萨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
审查中***称其不是**妻子,不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金堂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明只能是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领取结婚证的证明。***在执行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因此***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不服,向金堂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鑫公司、**的债务产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档案资料存在客观或人为因素而缺失的可能性,金堂法院(2013)金堂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能是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领取结婚证的证明”的认定太绝对,不符合法理和客观实际。请求撤销(2013)金堂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金堂法院经审查后,以与(2013)金堂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称,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在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请求撤销(2014)金堂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金堂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当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在相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中没有以夫妻关系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行使的授权性规定,不能据此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即使***确为**之妻,法院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伟
审判员张佩
审判员牟世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