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宝鸡分公司)、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以月租方式租赁,每月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57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凯旋城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赁原告QTE40型塔吊一台,每月租金12000元,按月支付,在次月7日内付清上月租赁费。按该项目部《退场通知》中的退场日期为租赁截止日期,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如该项目部不付清租赁费,原告有权延续计算租赁费,停止使用期间按50%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将租赁设备交付该项目部使用。同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商定,原告拆除塔吊,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清付原告租赁费用。后因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未及时清结租赁费用,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启用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旋城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凯旋城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该项目部属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承担。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属被告东鑫公司分支机构,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依法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东鑫公司应对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证人***作为原告租赁设备的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本案审理中证实,原告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商定,原告拆除塔吊,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清付原告租赁费用。对此,应认定双方已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双方租赁合同也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的问题,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凯旋城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出具的塔吊启用证明表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凯旋城项目部租赁设备安装启用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底,对此,本院酌定为10月31日。故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租赁设备的租赁时间应自2013年1月3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故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设备租赁期间应付原告租金计付天数为302天,租金数额为120800元(12000÷30×302)。对于双方合同中关于被告东鑫宝鸡分公司东鑫凯旋城项目部不付清租赁费,原告有权延续计算租赁费,停止使用期间按50%计算的约定内容。该内容属针对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性条款,其实质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鉴于在本案中原告未就此提出诉请。对上述内容,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租金120800元。
二、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易萍
审判员韩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苟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