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二初字114号
原告西藏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与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担任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佳祥公司诉称:从2008年开始直到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09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5万元,并由被告公司的监事**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直到2011年1月15日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但欠款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营业执照复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的事实;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5万元的事实。
被告东鑫公司缺席,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嘉和丽景工程三标段,在西藏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0月30日止(其中有两张清单为社科院修塔吊基础及化粪池所用),以上合计欠西藏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余款为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备注:以前申**、***、***、***出示的欠条以及收货单全部作废)。被告东鑫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东鑫公司的股东,并任公司监事。
另据我院前往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嘉和丽景工程由西藏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东鑫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
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条,反映了在嘉和丽景三标段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买方为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核实,本案所涉嘉和丽景工程三标段确实由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东鑫公司,**也是被告东鑫公司的股东,从欠条上能反映出原告提供的钢材还用于了社科院修塔吊基础及化粪池两项工程,但并不影响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之后对于该份欠条被告也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鑫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钢材的买方为被告东鑫公司;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佳祥公司依约向被告东鑫公司提供了钢材,被告东鑫公司应依约支付钢材款。从欠条中能反映出被告东鑫公司确认了尚欠的钢材余款为25万元,故对于原告佳祥公司要求被告东鑫公司承担支付25万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鑫公司缺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佳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上述债务同期支付)。
如被告西藏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献屿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