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82民初612号
原告:开原金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经济开发区塑料模具产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282696185655U。
法定代表人:刘英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明,系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牧业3队,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700MA776TYQ71。
法定代表人:陈如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原金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合同,立即给付欠原告合同款42万元及违约金126万元,合计168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烘干塔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第4条第3款之(4)约定,原告完成设备空载运行后,被告须给付合同款百分之十给原告,但是,原告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26万元。
被告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开原金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十七条一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交博乐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案件受理后,被告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开原金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19920元。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海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