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224民初116号 原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珠峰路日喀则报社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426号华新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12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以2038125.40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日喀则市萨迦县吉定镇的西藏日喀则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一厂区围墙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完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于2014年8月实际使用。经结算,该工程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3,570,072.4元,被告仅付了1,531,947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38,12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其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应积极努力协商,协商不成可提请仲裁,仲裁地为甲方总部所在地法院,一方提请仲裁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甲方总部所在地法院”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新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萨迦县吉定镇,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华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 审 判 员 次仁央吉 人民陪审员 杨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旺  堆 书 记 员 ***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