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24民初116号
原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珠峰路日喀则报社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426号华新大厦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原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125.40元;2.判令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华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兴达公司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56,01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兴达公司承建的被告华新公司位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萨迦县吉定镇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厂区围墙工程项目。原告兴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完工,并经被告华新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新公司已于2014年8月实际使用。经结算,该工程被告华新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3,570,072.4元,被告华新公司仅付了1,531,947元,现尚欠原告兴达公司工程款2,038,125.4元。经原告兴达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华新公司迟迟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兴达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兴达公司诉求称:“经过双方结算,本案案涉工程应付总工程款为3,570,072.4元,被告华新公司尚欠2,038,125.4元。”答辩人认为,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第五条、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附件1、3共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12,576元。据此,原告兴达公司所诉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和欠付款项总额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兴达公司诉求:“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逾期付款利息856,012.5元。”原告兴达公司所诉总工程款和欠付款项无任何依据,所诉逾期付款利息也同样也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求。2.本案原告兴达公司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且根据原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兴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被告华新公司支付的193,571元,自此双方再无关于工程款项的信息来往。原告兴达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洽谈、变更等协议或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总价只是一个工程暂定价,最终是以实际施工量为准。
被告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协议书的第五条也就是合同的第六页上已经确定是该工程合同总价是工程范围的承包价,施工图所有的工作内容均在合同总价内包干。合同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顺序,第一项是合同的协议书、第二项是投标书及其附件,然后才是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所以该工程的总价是1,612,576元。原告所说的合同总价为工程暂定价是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中有注明,但是按照合同协议书中合同组成文件以及合同的解释顺序来讲,合同协议书是第一位,协议书里面写的非常清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合同工程范围的承包价,也就是所有的工作均包含在总价内包干,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612,576元。还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合同工程范围承包价,附件施工图所有工作内容均在合同总价内包干,具体详见专用条款。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612,576元。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承包价,本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为根据设计图测算的围墙2220米长度的工程量,在结算时根据竣工图实际工程量,按相应的合同单价据实增减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为案涉工程暂定价。
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竣工资料(上册);证明原告兴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工程量出现变更,相关签证文件原件在竣工资料内,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出现了变更。
被告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竣工资料里面所体现出来的所有工程量变更申请表、变更确认单以及工程量确认单的相关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竣工资料里面只有一张工程确认单上有华新装备项目部的印章,剩下的都没有华新公司的印章。其他申请单、确认单虽有华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但是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竣工资料是有施工单位编制,要送到相关验收单位及质监单位。而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是单方面制作,其内未有被告华新公司印章,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上册)第124页至159页中的《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确认单》《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未有被告华新公司印章,但是均有被告华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第136页《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厂区围墙工程量为2434米,其工程量高于双方合同附件3中约定的工程量;竣工资料(上册)第69页至86页中,分别是该项目的三次中间验收结算报告书,其内容有原告兴达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华新公司项目经理***、黄石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第一次中间验收是在2014年7月15日,中间验收工程量为713,230元;第二次中间验收是在2014年7月30日,中间验收工程量为584,740元;第三次中间验收是在2014年9月5日,中间验收工程量为582,875元。三次中间验收工程量增额为1,880,845元,其金额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案涉工程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出现工程量变更情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工程量出现变更的证明目的亦认可。
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厂区围墙工程竣工结算清单明细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
被告华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原告兴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华新公司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明细中,其实际工程量2434米,有竣工资料(上册)第136页《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其他相关内容,均无其他佐证材料,且该竣工结算清单明细未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2.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总价就是合同协议书的第五条、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合同总价1,612,576元,且合同第22页载明:“凡施工规范规定的工作内容均在合同工程范围内包含。”(2)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了193,571元工程款,从此之后双方之间再也没有往来,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到现在,已经经过了七年左右的时间,期间原告兴达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华新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已经超期。
原告兴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当中写的非常清楚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且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有被告华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华新公司在2015年是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了这笔款,但是这不代表原告兴达公司就不要剩余工程款,不代表原告兴达公司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兴达公司反复的跟被告华新公司就工程尾款进行交涉,也到相关部门反映过,也经过相关部门的协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还未超过。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612,576元。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承包价,本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为根据设计图测算的围墙2220米长度的工程量,在结算时根据竣工图实际工程量,按相应的合同单价据实增减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为案涉工程暂定价。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了193,571元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就此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期。本案中,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兴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增量。由于建设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华新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未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华新公司应付原告兴达公司工程款一直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华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612,576元。
原告兴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个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鉴定结果没有客观反映原告兴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该鉴定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乘单价得出鉴定结果,并未客观真实的鉴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事人签订固定价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外的变更或签证,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鉴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并有被告华新公司、原告兴达公司、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确认单》《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相关变更或签证材料,而鉴定机构以佐证材料虽经监理方签字盖章,但是未经被告华新公司盖章认可,视为被告华新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工程量变更,鉴定机构只认可合同签订的工程量,对工程量变更部分未纳入鉴定范围内,故该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原告兴达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厂区围墙工程;2.工程承包内容砖围墙:按设计断面约2220米长,基础回填及排土均包含在合同价中,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测结算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3.合同价款为1,612,576元,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承包价,本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为根据设计图测算的围墙2220米长度的工程量,在结算时根据竣工图实际工程量,按相应的合同单价据实增减费用。4.还有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赔偿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竣工初验,2014年11月20日竣工终验,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因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截至起诉前,被告华新公司先后共计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4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华新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我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高新雪莲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厂区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进行鉴定,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了恒瑞【2022】XZ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本工程审核,总造价为1,612,576元。
2022年3月29日原告兴达公司对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了恒瑞【2022】XZ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款合同承包内容中,根据华新设计院《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总平面图及围墙图。砖围墙:按设计断面约2220米长。基础回填及排土均包含在合同价中。(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测结算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凡施工规范规定的工作内容均在合同工程范围内包含。根据以上内容工程量以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而根据2022年3月10日反馈结果,实际工程量为2434.00m。故针对围墙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应定为:2434.00m。根据GB/T50353-2013规范条文中总则第三条中计算建筑面积规定,围墙不适用于此规范。请瑞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指出GB/T50353-2013中的适用条款。2.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款组成合同文件中,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兴达公司提交的变更文件应予以认可,按照工程量进行计价结算。3.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说明:(1)合同价含基础回填及排土等;(2)本合同工程暂定工程量为根据设计图测算的围墙2220米长度的工程量,在结算时根据竣工图实际工程量,按相应的合同单价据实增减费用;(4)合同包干价包含场内外运输费、材料二次转运费、人工、施工措施费、施工安全、税金等一切费用。招标图明确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在合同总价包干。根据此条款我方变更浆石挡墙,应有甲方提供三通一平,变更位置造成的开挖土方工程量、拆除围墙工程量、因原地基承载力不足变更工程量均不在原设计图纸内容中,应按照《工程确认单》《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确认单》进行变更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结算金额增加。
2022年3月31日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原告兴达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如下:1.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在法院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同甲方、乙方共同核实该工程的工程量,实际测出工程量为270.25米,但超出部分施工方未提供经甲方认可签盖章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相关资料,故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只予认可合同签订的工程量;2.施工方所列举佐证材料除附件46经监理方及甲方盖章,但工程确认单所列的工程联系单50(2014.5.26)第一条内容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找到相关的文件,不能明确增加的工程量,其余佐证材料虽经监理方签字盖章,但未经甲方盖章认可,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视为甲方不予认可相应的工程量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一、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二、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三、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诉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本案中,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确认单》《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没有被告华新公司印章,但是均有被告华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0月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工程量收方围墙长度2431米。原告兴达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华新公司使用,被告华新公司在接收案涉工程后并未提出异议,可印证原告兴达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系经由被告华新公司同意后实施,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431米。恒瑞【2022】XZ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本工程审核,总造价为1,612,576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确认单》《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单》及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函,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当中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形,而鉴定报告中对工程量变更部分未纳入鉴定范围内,其结果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兴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对恒瑞【2022】XZ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原告兴达公司主张工程量变更,工程所用材料也变更,其相应的单价也变更,从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所用材料出现变更,但是无法认定其价值。原告兴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单价除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补充约定或相关佐证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单价为726.39元。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431米×726.39元=1,765,854.09元,被告华新公司已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47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33,909.09元,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在分段工程完成验收工作后1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分段工程结算款中的80%,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甲方暂停付款,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未进行结算,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6,012.5元缺少相关证据。被告华新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承担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权利已经确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总价包干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以及鉴定机构的现场查勘,相对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增量。由于建设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华新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兴达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华新公司应付原告兴达公司工程款一直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被告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华新公司以原告兴达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兴达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909.09元及利息(利息以233,909.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8.64元,由被告华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