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宏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市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男,汉族,江苏省永康市人,个体户,现住日喀则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日喀则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日喀则地区。
法定代表人陈肇培,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福建省泉州人,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藏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力公司在2011年承建昂仁县秋窝乡及达若乡小学工程中,其工地负责人吴秀峰、***父子代表宏力公司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共计9386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93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吴秀峰和宏力公司之间的代理行为,吴秀峰、***同时在该工地负责;2、借支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代表宏力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两份判决书,证明吴秀峰、***与宏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确认;4、材料单一份,证明吴秀峰、***在宏力公司担任工地负责人时对外所欠材料款93869元。
被告宏力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吴秀峰以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工程合同。同时证明宏力公司与吴秀峰之间的关系,吴秀峰是代表宏力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至6月8日期间,向被告***赊欠价值93869元的建筑材料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中,清单上均无被告宏力公司和吴秀峰的签名也无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宏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再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宏力公司与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力公司承包日喀则地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的建设工程,吴秀峰作为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清单,载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买卖关系,且单据上也没有注明该材料是用于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的建设工程中,因此可以认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代理被告宏力公司购买材料的任何证据,同时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既没有被告宏力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宏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不能反映出被告宏力公司与该买卖合同有任何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宏力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支单和结算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吴秀峰借了200000元用于发放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工程中的人工工资,且该笔款项转到被告***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有任何的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宏力公司借用了被告***的账户;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宏力公司委托吴秀峰在昂仁县人民政府领取20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不能证明***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吴秀峰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宏力公司委托吴秀峰与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修建日喀则地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的建设工程,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38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扎西欧珠
审判员 纵  平
审判员 达娃卓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次  央
本案所付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