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西藏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市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日喀则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日喀则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肇培,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福建省泉州人。
原告***诉被告西藏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力公司在2011年承建昂仁县秋窝乡及达若乡小学工程中,其工地负责人吴秀峰、***父子代表宏力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并欠材料款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找吴秀峰、***父子催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吴秀峰代理被告宏力公司从昂仁县人民政府领取2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且吴秀峰和***同时在该工地负责;2、借支单1份,结算单1份,证明***代表宏力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判决书2份,证明吴秀峰借用被告宏力公司资质手续与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工程合同,并且***与宏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确认;4、销货单1份,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
被告宏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9月16日,吴秀峰借用被告宏力公司资质手续与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工程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宏力公司与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力公司承包日喀则地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的建设工程,吴秀峰作为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2011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并欠材料款共计10000元。
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的第1、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相互印证,加之第1、2份证据只能证明吴秀峰借了200000元用于发放昂仁县秋窝乡及达若乡小学工程中的人工工资,虽然该笔汇款使用的是被告***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宏力公司之间有任何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3、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吴秀峰借用被告宏力公司资质手续与昂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工程,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对此认为,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既没有被告宏力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宏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更没有载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用于昂仁县秋窝乡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楼、学生食堂、教工宿舍的建设工程中。故此份清单不能反映出被告宏力公司与该买卖合同有任何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亦能证明,吴秀峰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未明确被告宏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表见代理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却并未受被告宏力公司委托代理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纵  平
审判员 达娃卓玛
审判员 扎西欧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次  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