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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大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9896号
原告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商丘大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稳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秦公司与科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科华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大秦公司应于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即195000元,于安装调试并网正常发电后一个月内或发货之日起90日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清余款。大秦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科华公司未举证安装调试并网正常发电的时间及发货时间,故科华公司主张以大秦公司签收货物之日起90日内(即2018年11月21日)作为大秦公司应付清余款时间,并无不当。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科华公司要求大秦公司支付货款4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大秦公司辩称科华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派出技术人员与案外人奔奔公司负责人接洽,并对案涉逆变器进行了维护、开机等工作,导致其向奔奔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因大秦公司与案外人奔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大秦公司对该项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大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科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大秦公司向科华公司采购逆变器设备,双方签订编号20180601ZZWW01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类别为逆变器,品牌KELONG,数量2台,含税单价325000元,总价650000元;大秦公司应于产品货到3天内完成验收,如非科华公司原因逾期未验收完毕,视为验收合格;大秦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开机调试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科华公司负责指派技术人员抵达现场进行指导;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即大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并经科华公司确认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备货,货到到达指定地点并进行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30%货款,剩余40%货款应于安装调试并网正常发电后一个月内或发货之日起90日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清;违约责任:大秦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科华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延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科华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大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2台逆变器,并已安装调试完毕。科华公司确认大秦公司已付合同金额的30%即195000元,余款未付。
商丘大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商丘大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书记员  邱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