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达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18号楼8层82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达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18号楼8层82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一审被告:广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东涌段2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北京达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达道投资)因与被申请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为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科华数据)及一审被告***、***、广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民终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资、达道投资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明确证明科华数据非法转移天***利润额总计14284704.63元,《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乙方实际未完成净利润额仅为344.53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2017、2018年度,科华数据单方虚构《综合服务协议书》,以支付综合服务费的名义,分别非法转移天***利润2492479.72元、5123091.75元,两项共计7615571.47元。科华数据依据虚构的协议扣减天***利润,违反法律规定。2.2019年度,科华数据未经申请人同意,在没有相关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分摊上市供公司费用”的名义,非法扣减天***利润3142410.09元。3.2018年科华数据因自身原因终止2017年股票激励计划,公告称其用自有资金回购注销相关股票,但从天***利润中提取3526723.07元用于分摊取消股票激励回购款费用,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仅形式审查判案,以**等人已认可天***20**-2019年财务审计数据为由,忽略审查科华数据转移14284704.63元利润的合法性问题,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科华数据每年交由**等人确定财务数据,仅是提供最终的简单的财务报表,具体利润如何扣减现实无法准确判断。2.2017、2018年综合服务费系科华数据利用控制天***财务的便利单方虚构并转移利润,申请人并不知情。3.科华数据强摊2019年度云集团公共费用,以及2018年度取消股票激励回购费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相关人员都曾明确反对。4.无论**等人是否认可天***20**—2019年利润报表内容,都不能成为科华数据非法转移利润合法化的理由。5.原审法院仅是形式上审查**等人曾认可审计报表数据,而对**等人明确的反对意见进行过滤,未对事实本质进行审查,属于断章取义。尤其2019年度业绩审计数据,包括**在内相关人员都提出了反对意见,阐述了科华数据不应该扣费的理由。但考虑到上市公司发年报的大局,暂且同意审计利润数据,同时明确提出条件“管理费用分摊等成本项核算事宜需与科华公司进一步沟通协商”。实际上,**等相关人员是附条件的同意财务数据,而法院忽略了**等人所附的条件。(三)关于“2019年7月1日**所发邮件表示‘2017、2018年的原因是我管理的云集团协助每家公司开展了很多重要工作,所以每家公司(***)都分摊了一些费用”,一审判决认为,**认可科华数据2017、2018年度以综合服务费名义转移天***利润的行为,该认为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1.**7月1日邮件表达的是2017、2018年天***分摊了云集团的费用,对于该费用表示认可。后半句为“新的云集团对祥云未有业绩帮助,所以祥云不能承担此类费用”,意为自2018年后,不同意再分摊此类费用。故科华数据2019年强行再次分摊给天***的公共费用3142410.09元,是申请人明确不认可的。2.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2018年10月8日邮件”可以证明:7月1日邮件中**认可的2017、2018年分摊的“云集团公共费用”,和申请人提到的科华数据扣减的“2017、2018年度综合服务费”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费用。一审判决混淆了“分摊云集团费用”和“综合服务费”的性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业绩对赌期间,科华数据违反约定,干扰天***独立经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天***未完成业绩对赌的结果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未完成利润3余倍补偿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科华数据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科华数据委托取得了符合约定的专项审核报告,也给予了申请人充分的沟通时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自认认可了天***20**-2019年度财务审计数据,认可了天***应负担的各项费用。申请人对已经确认过的财务数据以被蒙蔽、被胁迫等毫无根据的理由进行否认,并虚构科华数据伪造协议、擅自转移利润的事实,导致本案浪费巨大的时间、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实不可取。申请人与科华数据在确认财务数据前存在的疑问和解释,在商务活动中均属正常现象。但是,申请人在书面确认之后,相关的数据即已确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书面确认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在确认财务数据之后又以双方沟通中的某个片段断章取义,仅仅以口头的主张不能否定书证,其观点不应被采信。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充分保障行使双方的权利,不存在有违公平的情形,关于业绩补偿款的约定及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8.1.1条中约定:“利润补偿义务人承诺:目标公司2017年至2019年度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原则)分别不低于50000000元、70000000元、90000000元”。第8.2.1条约定:“甲方应在业绩承诺期内各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实现的业绩指标情况出具独立第三方专项审核报告,该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前,应给予甲方与目标公司总经理充分的沟通确认时间,利润补偿义务人承诺净利润数与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数的差额根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确定”。第8.3.1条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的任一会计年度内累计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该会计年度承诺净利润95%时,利润补偿义务人应对甲方进行现金补偿,计算公式如下:应补偿金额=【(累积承诺净利润数-累积实现净利润数)÷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本次交易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一已累积补偿金额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应补偿金额应当在第8.2.1条所述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1个月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投资、达道投资作为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人应当知晓天***的经营情况。且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前科华数据应与天***总经理**对专项审核报告进行沟通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投资、达道投资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年度审核报告》《 2018年度审核报告》以及容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度审核报告》所载天***业绩完成情况本身并没有异议。**、**投资、达道投资主***数据通过虚构《综合服务协议书》从天***非法转移利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综合服务协议书》上天***印章系科华数据私自加盖,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虚构。**、**投资、达道投资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科华数据非法扣减强制摊销3142410.09元费用给天***、擅自使用天***利润支付科华数据2017年取消股权激励计划费用3526723.07元。申请人提交“2018年10月8日邮件”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的经营管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在业绩承诺期内,天***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科华数据委派的董事(含董事长)均按照天***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干预总经理及现有经营团队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天***管理层应充分保证科华数据推荐、董事会聘任的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由此可见,当事人并未约定天***由总经理及现有经营团队脱离董事会独立经营管理,亦无证据证明云集团系依法成立的独立于天***的实体,**、**投资、达道投资主***数据干扰天***的独立经营,并对天***业绩目标的实现构成实质性影响,缺乏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资、达道投资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投资、达道投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达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