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6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6民终805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申10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依照2015年9月2日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署2015年9月2日协议、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2019年12月9日补充协议。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为被申请人无法完全履行双方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针对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对2015年9月2日协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了书面变更。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条款或本协议补充的原合同未约定内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中未涉及变更和补充的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条款已经明确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的内容已经替代2015年9月2日协议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是2015年9月2日协议的组成部分,两者是一体的。2019年12月9日协议变更的供货范围是不再履行第二批次供货,确定了第一批次供货总额为3072500元,这与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供货范围是一致的,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仍然是适用的,并不是孤立的,2015年9月2日协议中与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相矛盾的内容已经被2017年7月3日协议替代,2015年9月2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等已经被变更,不再具备法律效力。2.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付款等行为明确了原合同的内容包括了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的内容,即双方履行的是变更后的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1)2019年12月9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乙方已向甲方共开具人民币30725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达到付款的条件后、付款前提是收到出卖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申请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申请人已经接收申请人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双方在协议中进行确认的行为证明了双方一致认可剩余货款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2)2019年12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货款3万元;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明确“向贵司完成全部3072500元设备的供货,并经贵司验收合格,合同所有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等内容并进行催款,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万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货款1万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5000元,以上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包括未出具《质保期保函》、货品未安装等在内等的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的异议,并向申请人多次积极付款的行为充分说明,被申请人认可并履行的是包含2017年7月3日《补充协议书》在内的约定,拖欠的货款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如果如被申请人庭审中所述不具备支付条件,被申请人显然不会支付以上货款。(3)2015年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电站并网发电240小时,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答辩因申请人没有安装完成全部设备,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第二笔款项,这说明双方认可并履行的支付条件并不是2015年合同的约定,而是2017年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抗辩不具备支付条件只是拖延支付货款的借口。(二)二审法院对于3台户外逆变器箱房和46台直流汇流箱未完成安装和并网发电的原因认定错误,安装责任属于被申请人义务,二审法院让申请人举证未安装的原因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签订的2015年合同第11页第6.2约定将货物按时“运到现场”即已履行完成货物的交付,并不是说申请人需要安装完设备才履行完交付货物;第13页8.2明确约定:“出卖人指导买受人…进行安装、调试、分部试运和启动。”;第16页第10.1明确约定“本合同设备由买受人根据…进行安装、调试、运营和维护”,以上约定说明设备安装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设备是否安装,什么时间进行安装等,是由被申请人决定的,被申请人决定安装后,由申请人进行技术指导。自2015年交付设备后,被申请人至今也未通知申请人指导其安装尚未安装的设备。(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阻止条件成就。本案安装设备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自2015年收到设备后,一直未进行安装,如果被申请人一直不进行安装,那么申请人就一直无法取得货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了支付条件,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多次违约,申请人一再让步,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拖欠部分货款迟迟不支付。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被申请人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在双方补充协议中被申请人确认“从投运的逆变器及汇流箱运行情况来看总体良好,服务令人满意”,在申请人起诉催讨欠款后,一再致函申请人声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此为借口企图达到拒付剩余货款的目的。申请人仍然本着为客户负责的理念,仍然不遗余力地为被申请人提供质保期服务。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2015年9月2日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认定事实正确。二、剩余设备未安装,非被申请人故意不安装来阻碍条件成就。关于剩余设备未安装的原因,被申请人在一审已提交证据,本次继续提交证据,是因为申请人供应的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申请人每次维修均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如果被申请人自行决定立马安装并入网通电,设备将同样出现之前的问题,导致被申请人发电障碍,造成发电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往来邮件,均可说明并非被申请人不安装剩余设备,双方一直就已安装设备的故障问题积极沟通解决,尤其是在2019年补充协议中,申请人是认可剩余设备一直没有安装的,说明申请人对设备未能安装原因也是默认的,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故意不安装导致款项不能支付。若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故意阻碍设备安装,那么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付款条件需双方共同完成来成就,现付款条件未成就。申请人请求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全部设备并网发电240小时、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全部设备并网发电半年、4年质保期的银行保函、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一年、技术规范书所含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等。以上条件需双方共同完成,并非被申请人一方可单独完成,设备安装仅是第一步,安装并网发电需要申请人的配合才能完成,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也是需要共同配合完成,4年质保期的银行保函是需要申请人自行完成的。按照申请人的逻辑,设备安装是被申请人责任,就可推断被申请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那么申请人未到现场技术指导安装、申请人也未请求与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也是申请人的责任,是不是也可推断申请人有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此逻辑是不认可的。另外在一审诉讼前后,被申请人曾多次邮件致函申请人要求其提供4年质保期的银行保函,申请人置之不理,被申请人一直有解决双方纠纷的意愿,是申请人只想请求付款,却不关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2015年9月原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全部设备并网发电240小时、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全部设备并网发电半年、出卖人提供银行出具的4年质保期保函、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一年、技术规范书所含内容达到本合同约定等付款条件,但是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被申请人决定,由申请人进行技术指导。涉案合同履行多年仍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双方最后签订补充协议时被申请人亦没有对未安装设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异议或提出不予安装协商退货或扣除价款等,以此事由阻止合同履行及付款条件成就与诚信原则相悖。本案设备未安装的原因及责任、未安装设备能否继续安装、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6民终8056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