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12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6、28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众公司)、**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数据港公司申请保全科众公司名下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科众公司不服本院的保全裁定,依法提出复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公司不服本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数据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科众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数据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按照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19号(3楼)、223号(1楼、2楼、3楼)219、223数据中心(以下简称案涉机房)内888个机柜中每月实际使用机柜数量,依照每个机柜每月XXXX元标准计算的服务费14,598,369.69元,实际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2.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支付空置费,其中:(1)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空置费为558,360元;(2)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空置费为7,884,720元;(3)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案涉机房内888个机柜中每月月末实际使用不足844个的机柜数量,依照每个机柜每月XXXX元标准计算的空置费为20,206,710元;3.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支付以18,087,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支付从2022年2月1日开始,以每月的服务费和空置费为本金,自次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5.数据港公司对已合法占有的科众公司放置于案涉机房888个机柜内的服务器、交换机、网线、光缆等IT网络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在前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总额的范围内就该留置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公司对前述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中科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数据港公司与科众公司就案涉机房包销事宜,于2020年4月13日在上海市静安区签订《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合作协议),期限以科众公司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满三年;数据港公司向科众公司提供888个机柜及配套设施等服务;科众公司应当按每个机柜每月XXXX元支付月服务费,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费;机房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考核期,之后在考核期一、考核期二以及机房初步验收通过之日后第13个月开始,科众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按照每个机柜每月XXXX元支付空置费;如科众公司逾期付款,在收到数据港公司书面催缴后7日内仍未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科众公司逾期给数据港公司造成损失的,科众公司还应赔偿差额部分。包销合作协议签订后,数据港公司履行了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2020年6月8日,根据科众公司的要求首批27个机柜上电开通使用。2020年8月31日,数据港公司与科众公司签署《数据中心验收单》,确认包销合作协议所涉项目于当日验收通过。一、科众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和空置费,并已产生逾期违约金。数据港公司多次向科众公司催讨无果。同时数据港公司明确告知:因科众公司不履行债务,数据港公司依法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包销合作协议所涉机柜中科众公司放置的服务器、交换机等动产;如科众公司继续拒绝付款,数据港公司将就已产生的债务以及持续产生的新的债务一并行使留置权,但是科众公司仍拒不支付。二、关于数据港公司享有的留置权。因科众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数据港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科众公司放置于案涉机房888个机柜内的服务器、交换机、网线、光缆等IT网络设备之动产。数据港公司对前述设备享有留置权,科众公司逾期未履行的,数据港公司可以与科众公司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公司应当对科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众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系科众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提出**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包销合作协议期限尚未届满,科众公司应当继续按包销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数据港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科众公司其他违约责任以及科众公司和**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数据港公司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未在本案中处理的服务费、空置费、逾期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的权利,同时有权就前述新发生的费用继续行使留置权。 原告(反诉被告)数据港公司确认,2022年11月30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科众公司支付了2022年2月、6月、7月的服务费7,444,911.62元;2023年3月23日,A公司代科众公司支付了2022年3月至5月的服务费7,153,458.07元。因此,数据港公司变更诉请:1.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支付空置费28,649,790元,其中:(1)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空置费为558,360元;(2)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空置费为7,884,720元;(3)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案涉机房888个机柜中每月月末实际使用不足844个的机柜数量,依照每个机柜每月XXXX元标准计算的空置费20,206,710元。2.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支付以暂算至2022年1月31日的未付空置费18,011,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科众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下逾期违约金:(1)2022年2月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190,528.4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以该月服务费2,309,435.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2022年3月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249,914.74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以该月服务费2,333,470.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2022年4月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234,988.74元(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以该月服务费2,395,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2022年5月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215,303.33元(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以该月服务费2,424,587.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5)2022年6月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117,198.92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以该月服务费2,553,35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6)2022年7月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94,505.69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以该月服务费2,582,122.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7)2022年2月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3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月空置费1,878,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8)2022年3月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月空置费1,823,1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9)2022年4月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5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月空置费1,823,1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0)2022年5月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6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月空置费1,713,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1)2022年6月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月空置费1,696,2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2)2022年7月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科众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该月空置费1,704,6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数据港公司对已合法占有的科众公司放置于案涉机中888个机柜内的服务器、交换机(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在前述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总额的范围内就该留置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公司对前述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中科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科众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已对账的2022年2月服务费,之前未付是因为数据港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对数据港公司所主张的2022年3月至5月的服务费金额无异议,因受上海的疫情影响,科众公司多次提请数据港公司进行免除。双方就2022年6月、7月的服务**在对账,数据港公司开具发票后可以支付。科众公司认可数据港公司关于空置费的计算方式,确认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空置费金额为558,360元、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空置费金额为7,884,720元,也愿意支付前述空置费。鉴于双方通过协商已达成一致,将合作模式变为分销合作模式,2021年9月1日起不再收取空置费。双方为此进行了长期谈判,数据港公司突然否认了原有的谈判结果。2022年1月以前,数据港公司从未向科众公司发送过关于空置费的账单,按约如果每个月有账单,应以书面方式发送给科众公司,即使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上**,数据港公司对扩大的空置费也有过错。而且,关于每个机柜空置费XXXX元/月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数据港公司不需要上电,比正常出租出去的机柜利润还要高。另外,因案涉机房没有达到数据中心A类标准,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必须要求机房达到A类标准。因案涉机房的情况无法满足重要客户的需求,导致有合作意向的金融机构无法签约。数据港公司提供的案涉机房的电力系统存在严重缺陷,科众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发现,电力系统的总容量无法满足95%用电量的需求。案涉机房机柜中的属于科众公司的设备仅有80台左右,除此之外的设备都属于第三方,也是履行案涉合同的必须设备,数据港公司不应享有留置权。另外,数据港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查封了科众公司的财产,科众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数据港公司所主张的债权金额。数据港公司留置客户的这些设备导致案涉合同难以履行,科众公司流失已有客户,无法拓展新客户,进而导致空置费进一步扩大。因设备无法正常下架,科众公司的现有部分客户要求追究科众公司的责任,若实际发生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数据港公司承担。 关于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科众公司不存在刻意违约行为,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数据港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也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包销合作协议第4.4条明确约定,数据港公司应每月向科众公司开具相关费用发票,科众公司在收到发票后45日内付款,故收到发票是科众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就本案2022年2月、6月、7月的服务费,科众公司已多次通过函件、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要求数据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便安排付款。但数据港公司一方面屡次催讨费用,另一方面却拒不开具相应发票并交付科众公司。在此情况下,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科众公司有权在收到发票前不支付相关款项。在科众公司的再三要求及法院的主持下,数据港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证据交换时将2022年2月至7月服务费相关发票交给科众公司。科众公司认为,根据包销合作协议第4.4条的约定,如科众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发票后45日内即2023年1月8日前未支付2022年2月、6月、7月对应服务费的,方构成违约。又鉴于包销合作协议第9.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催缴后7日内仍未支付,甲方应按该逾期未缴纳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如科众公司2023年1月8日前未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数据港公司届时进行书面催缴,科众公司在收到书面催缴通知后7日内仍未支付的,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2022年3月、4月、5月的服务费,如法院认定科众公司要求免除的依据不足,需部分或全部支付的,相应逾期违约金应按同理进行确定。 关于空置费逾期违约金。首先,空置费的本质就是违约金,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空置费明显过高,法院若支持数据港公司关于空置费的主张,则不应再计算空置费的违约金。其次,对于第一个、第二个考核期即2021年8月31日前的空置费,数据港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证据交换时才将空置费相关发票交给科众公司,基于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的相同理由,科众公司在2023年1月8日前享有期限利益,有权不予支付,如数据港公司届时进行书面催缴,科众公司在收到书面催缴通知后7日内仍未支付该部分空置费的,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再次,对于第三个考核期即2021年9月1日后的空置费,科众公司认为,鉴于数据港公司在2021年3月起的沟通协商中已多次确认不再收取,数据港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空置费,更无权主张违约金。如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个考核期空置费需支付或部分支付的,对于相应逾期违约金应按前述同理进行确定。最后,科众公司并非恶意不支付或者无理拒绝、拖延支付空置费,问题在于数据港公司单方面否认双方达成的合意。 关于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科众公司认为,即便是法院认定科众公司有部分款项逾期支付需支付违约金的,包销合作协议第9.3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也显然过高,应当参照同期LPR的标准予以调整。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数据港公司对**公司的主张,科众公司每年都依法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审计,**公司与科众公司财产独立,也没有不当往来,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科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科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反诉原告科众公司与反诉被告数据港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包销合作协议第四条“费用计算及方式”条款中关于考核期、空置费的相关约定,确认考核期至2021年8月31日截止,2021年9月1日起不再计算空置费;2.判令变更包销合作协议第四条“费用计算及方式”条款中的计费标准,确认2021年9月1日后新上架16A机柜价格不高于XXXX元/月/机柜。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科众公司与数据港公司签订包销合作协议,约定数据港公司为科众公司按约定的标准建设并交付888个机柜,合同期限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满3年。包销合作协议第四条“费用计算及方式”约定按照含税金额XXXX元/月/机柜的标准支付月服务费,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同时还约定了三个考核期,在相应考核期内实际使用机柜未达到约定数量的需支付空置费,其中4.2.4第(3)项约定,机房初步验收通过之日后第13个月开始,如实际使用机柜数量未达到交付机柜总数的95%,实际已使用机柜按照标准机柜价格计费,不足95%部分支付空置费,空置费按照XXXX元/月/机柜计算。包销合作协议附件一《基准计划工作说明书》第3条“交付要求”约定,机房总体建设主要指标参照GB50174-2017即《数据中心设计规范》要求的A类机房标准。2020年8月31日,数据港公司向科众公司交付案涉机房,但数据港公司提供的机房并未达到《数据中心设计规范》要求的A类标准,无法办理A类证书。根据《数据中心设计规范》的规定,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所使用的数据中心需达到A类标准,数据港公司交付的机房未达到A类标准,无法满足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等重要客户的需求,数家有合作意向的金融机构无法签约,严重影响机柜的销售。此外,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机柜价格剧烈下跌等因素也对机柜上架进度产生影响,导致上架进度低于预期,上架率未达到考核期的相关要求,从2021年2月开始产生空置费。为解决相关事宜,自2021年3月起,科众公司即与数据港公司就变更考核期、变更合作模式、调减空置费等事宜进行多次线下沟通并有多份往来邮件。经多次沟通、磋商,2021年9月23日,双方商务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将原整包销售模式变更为分销合作模式;原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终止,相应空置费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同时基于市场行情的剧烈变化,自9月1日起新上架机柜价格进行降价调整。2021年10月22日,数据港公司销售总监将补充协议草稿以微信形式发送给科众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协商调整的内容。2021年10月底,包销合作协议载明的数据港公司联系人**确认原有合作框架于2021年8月31日终止,双方进入补充协议签订阶段。又经多次沟通,2022年1月4日,数据港公司将经其法务部门审核确认的《〈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正式发送给科众公司,该补充协议对2021年8月31日前产生的空置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2021年8月31日前未使用及上架的机柜不再适用包销合作协议的约定,相关机柜资源解除锁定,资源释放给数据港公司,即2021年9月1日起不再收取空置费,还对新上架机柜价格进行调降。另外,包销合作协议原约定的三个考核期对应的空置费自2021年2月开始产生后,一直到2022年2月,数据港公司在每月根据约定的例行对账中从未向科众公司发送相关空置费的账单,也从未进行过催讨,这也证明数据港公司认可2021年9月1日后不再收取空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包销合作协议签订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数据港公司交付的机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资质标准,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远超预期、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机柜市场价格剧烈下跌等多重因素,导致机房上架进度低于预期,如仍然继续履行包销合作协议,尤其是关于空置费的相关条款,对于科众公司明显不公平,导致科众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基于这些情况,科众公司就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事宜与数据港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数据港公司确认调整原包销合作模式、2021年9月起不再收取空置费并调降机柜价格,且由数据港公司起草了补充协议并发送给科众公司。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双方就2021年9月1日后不再计算空置费、新上架机柜不高于XXXX元/月/机柜达成了合意。现科众公司提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2021年9月1日后不再计算空置费且新上架机柜价格不高于XXXX元/月/机柜。 原告(反诉被告)数据港公司针对科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辩称,科众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对事实的确认,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科众公司滥用情势变更制度,意图逃脱违约责任,其反诉主张不成立。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签订合同是基于反复专业的磋商,即使存在价格波动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2.科众公司作为***行方,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3.签订补充协议是科众公司的单方愿望,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双方至今仍按XXXX元的单价标准来执行;4.A类机房标准并不是合同义务;5.包销合作协议签订时疫情早已常态化,并且科众公司也没有因疫情造成经营困难,反而业务有所上升;6.所谓市场环境重大变化和机柜价格下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也属于正常市场行为和商业风险,上架进度低于预期是科众公司的自身经营管理问题,与疫情防控、市场竞争、价格波动等均无关;7.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疫情在合同订立前就已经存在,不存在合同订立前的不可预见的风险,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最后,科众公司关于双方就2021年9月1日之后的空置费和机柜价格调整是否达成合意,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变更”与“确认”也存在矛盾,前者是依据情势变更,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据职权进行变更,后者是双方已达成合意。 原告(反诉被告)数据港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提供了包销合作协议、《数据中心验收单》、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机房上下电工单》、《关于要求支付〈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相关费用的函》、运单详情、邮件交寄单及收据、EMS物流信息等、《对〈关于要求支付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相关费用的函的回复的回函》、邮件交寄单及收据、EMS物流信息等、《要求支付数据中心包销合作协议项下相关费用的催款函及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相关费用之收费明细详单》、邮件交寄单及收据、EMS物流信息等、《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所涉服务费、空置费统计表(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科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年1月9日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相应工商内档资料、科众公司2021年12月23日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相应工商内档资料、两次催收函件、2020年3月26日电子邮件、2020年8月26日电子邮件、原告留置的服务器、交换机设备统计表(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电子邮件五份、电子邮件一份、对《催款函之复函》的回函、百度百科之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票、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的科众公司之《民事起诉状》、2020年3月26日科众公司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2020年3月25日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一份、2020年8月26日原告员工**向科众公司员工**、**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上海XX院的资质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公告信息查询单、**、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的一年期LPR统计表、本诉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所涉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节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作为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数据港公司未就反诉进行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科众公司提供了包销合作协议及附件、住建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数据中心设计规范》的公告及该规范部分条文摘录(第33页3.1.2标准的要求)、2021年4月12日科众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延缓***二期上架进度考核的说明的邮件及数据港公司于4月13日回复的邮件、2021年5月27日科众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延长机柜上架考核事宜及近期双方工作问题梳理的邮件及数据港公司于6月4日回复的邮件、科众公司商务总监**与原告销售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9日科众公司发送数据港公司的主题为**-数据港1号机房及杭州的资源需求的邮件及数据港公司相应回复邮件、2021年12月13日数据港公司发送主题为**-数据港1号机房补充协议进展的邮件、2022年1月4日数据港公司发送的主题为上海1号机房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22年2月8日数据港公司就后续账单金额调整事宜的回复邮件及此前就该事宜的沟通往来邮件、2022年2月前数据港公司发送对账单的部分邮件、数据港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相关费用的函》及科众公司的回函、2022年6月21日催款函之复函、2022年7月11日回复函、新国家标准数据中心设计规范GB50174-2017对金融业数据中心的影响作为其本诉和反诉的证据。 另外,科众公司就本诉还提供了2022年8月24日科众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数据港1号机房的近期事宜沟通邮件及数据港公司的回复、主题为全华2021年4月23日进**二期人员设备清单和授权书等的8份电子邮件及附件、《数据中心验证服务报告》、大道至合评报字[2023]第B1057号《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抵押登记注销的相关材料、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文件的验证流程、国家开发银行厦门分行出具的说明函作为证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科众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公司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数据港公司提供的包销合作协议所涉服务费和空置费统计表(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以及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所涉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属于当事人的陈述。鉴于科众公司已支付案涉服务费且认可数据港公司关于空置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包销合作协议所涉服务费和空置费统计表(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予以确认。关于前述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明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2.数据港公司不认可科众公司提供的《数据中心验证服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认为案涉机房已经通过数据港公司与科众公司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评测,电气系统设计容量完全可以满足100%的机柜用电需求,在此基础上双方签署《数据中心验收单》确认案涉项目验收通过;该报告属于虚假报告和无效文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无需审查,其内容亦不能成立,而且科众公司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也应当视为案涉项目质量合格。本院对此认为,该报告系科众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B有限公司根据科众公司提供的数据中心图纸、负荷计算书以及对现场情况描述作出,报告内容亦明确所谓的报告结论仅为初步验证意见,故该报告的出具依据明显不足,其结论不具有可采纳性。另外,案涉机房经过科众公司的验收通过,科众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包销合作协议履行至今案涉机房持续稳定运行,从未发生过电气系统容量不足的问题,案涉机房上架率较低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该报告不予确认,亦不同意科众公司关于对案涉机房电气系统进行验证的申请。 3.科众公司提供的新国家标准数据中心设计规范GB50174-2017对金融业数据中心的影响,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科众公司提供的国家开发银行厦门分行出具的说明函,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区别仅为复印件无法看出存在水印。经本院核实,原件中的水印墨迹极淡,导致难以在复制件中显现,这一瑕疵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科众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由其单方委托,但受托方具有相应合法资质,并依据相关规定和评估程序依法出具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鉴于该证据能够说明本案诉讼中保全的科众公司的相应财产的价值,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关于**公司提供的科众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以及**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数据港公司认为科众公司与**公司的2021年审计报告就同一科目的记载矛盾,两家公司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和应收应付款项,**公司对科众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科众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两家公司存在财务人员混同的问题,而且审计报告形式不合法,时间也未覆盖**公司担任一人股东的全部期间,故不能证明科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科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科众公司和**公司回应称,关于数据港公司提出的两家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记载矛盾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第30条第三项,**公司的报表最终进行合并,有些科目存在抵销的问题,故两家公司报表的数据会存在差异,这并非错误,而是财务统计口径的要求。数据港公司指出的所谓的关联款项,主要是科众公司对母公司**公司形成的应付账款,它是一个正常商品采购形成的应付账款;另外一个长期应付款,主要是当时科众公司与母公司有一定的资金借用而形成的款项,并不存在母公司侵占子公司款项或者权益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关联公司之间不是绝对不可以存在商品或劳务采购,只要是**的,都是允许的,故我们不认为这些所谓的关联款项就可认定双方的财产不独立。 本院对此认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均由具有国家许可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在报告中均承诺他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独立执行审计工作。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的依据是客观和符合国家有关审计规定的,结论应该是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下所作的且是公正的。数据港公司对其内容提出的疑义难以成立,无法否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包销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 2020年4月13日,数据港公司(乙方)与科众公司(甲方)就乙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19号(3F)、223号(1F、2F、3F)的【219、223数据中心】包销事宜签订《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至预定届满日(即自甲方验收通过之日开始起计满3年)为止。甲方有权将机房不受限制的转租、转售。乙方同意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适当的服务场所及配套设施等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按约定的标准建设并交付【888】个(具体数量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机柜,且承诺提供3.5KW/柜的用电负载容量(具体要求见附件1)。乙方应保证服务场所及配套设施符合《基准计划工作说明书》内容,且必须满足附件1中提到的验收交付验收标准和程序。交付验收标准最终以双方协商并书面确定后的最新版本为准。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4甲方经乙方书面同意许可后可在服务场所内安装甲方的网络传输及交换等设备以用于实现服务甲方客户的目的。甲方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并对这些设备负责。4.2费用计算。下述费用包含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提供机房及完成合同约定服务、符合甲方需求所需的所有相关费用,其包括但不限于机房相关设备及电力提供、服务费、交通费、材料费、人员费用、保险费、税费等乙方提供服务的一切费用,除下述费用约定外,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4.2.1计费标准:甲方按含税金额XXXX元/月/机柜支付月服务费(单机柜含电3.5KW/柜),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费;4.2.2机柜开通:计费日期以机柜实际开通日或甲方验收通过之日中的早到者为起算点,以乙方提供的开通确认单上的时间为准,开通确认单需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计费日期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4.2.4.机柜起租约定: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具备正式加电和业务上线运行的使用条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验收,乙方应根据甲方验收意见整改至满足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具体详见技术附件),机房初步验收通过以双方签署确认的验收单为准,机房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考核期。***逾期仍未开始响应,考核期将从该10个工作日后第一个日历日起算。机房初步验收通过后实际启用的机柜数量Xi,i为初步验收通过后第i月,实际已使用机柜按照标准机柜价格进行计费Pi。Pi=Xi*XXXX。(1)考核期一:自甲方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至6个月内,采用随启随租模式起租机柜,在第6个月末应达到400个上电机柜。如实际使用机柜数量未达到400个,实际已使用机柜按照标准计费,不足部分支付空置费Y1,于初步验收通过之日后第13个月进行结算。Y1=(400-X6)*XXXX。(2)考核期二:自甲方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第7个月开始至第12个月内完成月累计计费机柜数∑Xi应达到3,800个,如实际月累计计费机柜数量未达到3,800个,不足部分支付空置费Y2。若∑Xi3800,Y2=(3800-∑Xi)*XXXX,i∈【7~12】。(3)机房初步验收通过之日后第13个月开始,如实际使用机柜数量未达到交付机柜总数的95%,实际已使用机柜按照标准机柜价格计费,不足95%部分支付空置费,空置费按照XXXX元/月/机柜计算。4.4.1开具发票。乙方应在每月【7】日前向甲方提供收费明细详单,其内容包括上个月的收费并注明相关签订的《SLA》和描述《基准计划工作说明》有关部分。对于双方同意按时间收费的项目,应在收费明细详单中明确说明已工作的小时(天)数和详细的费用情况。如果甲方告知乙方收费详单欠缺以上的内容或其它双方约定的内容,乙方应重新出具包含所需细节的收费明细详单。甲方应当在每次乙方发出收费明细详单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收费详单【7】工作日后,可以将发票(并附上收费详单)的正本寄出并同时以电邮方式把副本发给甲方。如果收费明细详单需要修正,甲方应配合乙方重新发出受到影响的有关发票和帐单。4.4.2如果对收费明细详单中的任何项目或金额有争议,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双方应立即调查该争议并且以合理的方式争取解决争议。4.4.3如果对发票中的任何项目或金额有争议,甲方应支付没有争议的部分。4.4.4付款除非有关签订的中另有约定,甲方应在符合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关服务确认且收到根据第4.4.1条收到发票后45日内向乙方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催缴后7日内仍未支付,甲方应按该逾期未缴纳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甲方逾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差额部分。如经乙方催告后15日甲方仍未更正的,乙方有权停止服务并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处置甲方设备。任何一方延迟或未有行使、执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应构成或被视为该方以后也放弃行使该项权利,或若任何一方单独行使一项权利或部分行使上述任何权利时,亦不应排除该方再次或进一步行使该项权利或其它权利。 附件一《基准计划工作说明书》的第3点载明:交付要求机房总体建设主要指标参照GB50174-2017要求的A类机房标准,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机房通过第三方评测,并取得正式的评测报告。 二、包销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概况 2020年3月23日,科众公司的**向数据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上周启动会上,**提出的关于我司提及的‘机房总体建设主要指标满足GB50174-2017要求的A类机房标准的’要求,因此标准涉及参数内容较多,请数据港同事确认下咱们1号数据中心不能满足或达到的指标参数,还请协助。” 2020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显示,科众公司确认数据港方面已经就机房第三方验证测试报告工作进行立项,会在科众公司之前提供参考的4家测评公司中进行选择,同时科众公司建议补充一家评测公司——上海计量院(中国上海检测中心)。 2020年4月1日,数据港公司向科众公司发送的《**会审意见答复20200401》载明:本项目参考A级机房设计,因实际情况无法满足的条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受空间条件限制,本机房发电机系统为N配置,没有备用;三层电力室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A/B路隔离:空调系统采用风冷直膨型列间空调,不具备连续供冷功能(针对空调水系统);主机房活荷载标准值为7.5kN/m2,不满足国标A级要求(8~12kN/m2)。 2020年8月26日,数据港公司向科众公司发送的邮子邮件显示,数据港公司将上海1号机房装修项目&***二期项目资料电子版发给科众公司审核,文档包含了科众公司验收标准中文件验收要求的所有文件以及完工后历次交流要求提供的各项文件,请科众公司于本周五即2020年8月28日进行终验。其中,上海计量院出具的上海1号机房装修项目二楼、三楼机房电气系统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均载明:“1、变压器、UPS、配电开关和配电线路、精密配电柜设备的安装符合要求,在设计负荷的运行状态正常。” 2020年8月31日,科众公司和数据港公司签署《数据中心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甲方科众公司与乙方数据港公司合作的**&数据港上海1号(***二期)数据中心项目,以下项目内容于2020年08月31日前完成,专此确认:1、施工全面贯彻执行甲方标准要求:888台机柜(二层388个,三层小机房128台,三层大机房372台),单机柜功率3.5kw(特殊的除外);2、项目达到质量等级:装饰装修系统、弱电监控系统、电气系统、暖通系统均合格;3、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无遗漏质量缺陷,无甩项工作量,验收后若发现工程质量或设计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维修或完善。以上已完工内容已占项目进度的100%,具备业务上电条件。“是否验收”处勾选“是”。甲方项目代表**签字确认。 2022年2月21日,数据港公司向科众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支付《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相关费用的函,告知科众公司未按约支付空置费和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暂算至2022年1月31日的空置费为18,087,480元,请科众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费用。科众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函。 2022年2月23日,科众公司回函认为,双方自2021年3月开始就合作模式变更及空置费解决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1.自2021年9月1日开始,将原整包销售模式变更为代理合作模式,同时双方签订新增400个机柜的代理合作补充协议;2.基于市场行情的剧烈变化,自2021年9月1日起新上架机柜价格将按照双方协商后调整的价格执行;3.空置费计算截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不再计算空置费。空置费支付方式:部分空置费于2022年3月底之前以XXX费用的方式支付,剩余空置费部分在2022年12月底之前按月分期支付完毕。 2022年5月12日,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合作模式变更及空置费解决事宜,目前我司已和贵司边某在磋商中,后续双方另行沟通处理。” 之后,数据港公司陆续向科众公司发函催讨相关费用,科众公司及时复函予以回应。 2022年8月24日,科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数据港公司就没有争议部分的服务费开具发票,以便安排付款。数据港公司认为,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经本院协调,在本案2022年11月24日证据交换过程中,数据港公司将开具的2022年2月至7月的服务费发票15张(总金额14,598,369.69元)和空置费发票29张(总金额28,649,790元)交付科众公司。科众公司收到发票后,委托案外人**公司代为付款。**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代科众公司支付了2022年2月、6月、7月的服务费7,444,911.62元,于2023年3月23日代科众公司支付了2022年3月至5月的服务费7,153,458.07元。 三、关于补充协议的磋商概况 2021年4月12日,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延缓***二期上架进度考核的说明”,希望数据港公司同意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考核期至2021年12月底。次日,数据港公司回复:鉴于贵司目前的包销上架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数量,已触发合同约定的机柜上架数量逾期未达标需支付机柜空置费条款,由此贵司提出的相关上架进度之后以及投入损失的情况,我部会根据贵司所述情况及时上报公司相关考核和合规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和核实;同时出于数据港云计算业务发展诉求,建议贵司考虑将XXX建设项目中的部分机电设备采购交由数据港(XXX)供应,一方面可补充数据港收入差额,另一方面可完成数据港对XX的包销承诺。 之后,双方继续进行磋商。2021年10月22日,数据港公司的员工向科众公司的员工发送“上海科众-上海数据港补充协议”文本。2021年11月22日,科众公司在向数据港公司发送的答复主题为“**-数据港1号机房补充协议进展”的电子邮件中称,“关于上海1号机房888个机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我司已修改,请见附件。200万元短信补贴,我司初步同意,具体细节还需进行沟通确认。”后来,双方就“**-数据港1号机房及杭州的资源需求”进行沟通,数据港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表示,目前补充协议在我司内部法务部拟定审核中。 2022年1月4日,数据港公司的员工向科众公司的员工发送了新的补充协议的文本,并在电子邮件中称,由于目前空置费金额(包括减免部分)仍在确定过程中,故协议内暂未填写具体金额,我们也在为此努力推进中。 2022年2月10日,科众公司向数据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1.关于上海1号机房的补充协议目前还未签订,原预计在春节前双方确认空置费金额签订协议,目前还未得到贵司反馈,希望在2月底之前完成签订,按照新的资费政策推动客户入驻;2.附件为我司修改的补充协议版本,请先协调贵司法务审核相关条款,待双方确认金额及日期直接填写。 四、其他相关事实 审理中,数据港公司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通过线上冻结了科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冻结存款513,344.12元、4,471.98元。后本院还依法查封了科众供公司的以下动产:1.牌号为沪DGA9**的车辆;2.柴油发电机13台、低压配电系统180套、电池5,920节、UPS主机60套、列头柜149台、配电箱158台、电缆374,193米、低压密集母排2,220米、离心式水冷机组5组、机柜3,818个、**道126套、湿膜加湿机组41套、空调186台、电池架179套、防静电地板及支架9,411平方米、监控40套;3.柴油发电机12台、冷凝器5台、蒸发器5台。 2022年8月16日,科众公司向本院提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馈函》。科众公司在该函中确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所载的包括合计13台柴油发电机组等在内的设备基本属实,目前位于科众公司经营场所本市万荣路1268号C栋。该批设备总价值原为14,049.23万元,根据财务会计规则,现价值超8,000万元。科众公司愿配合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除正常使用被查封设备外,不会进行隐匿、转移、销毁或其他形式的不当使用。 案外人北京大道至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科众公司的委托,对科众公司申报的资产即前述财产保全查封的第2项动产在2023年4月1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了大道至合评报字【2023】第B105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实施了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的验证审核,按公认的产权界定原则对被评估单位提交的资产清单进行了必要的产权验证,对资产进行实地察看与核对,并取得了相关的产权证明文件,进行了必要的市场调查,以及有必要实施的其他资产评估程序。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4月11日对科众公司委估的公司名下设备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捌仟零玖万捌仟捌佰柒拾贰元零玖分(小写人民币80,098,872.09元)。科众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以这些动产作为其履行案涉包销合作协议的担保。 另查明,科众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是科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的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本院认为,数据港公司与科众公司签订的包销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科众公司主张,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数据港公司与科众公司进行了磋商并就2021年9月1日后不再计算空置费、新上架机柜不高于XXXX元/月/机柜(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达成了合意,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合意。数据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反诉诉请是对事实的确认,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此认为,科众公司的反诉诉请是请求确认双方的“补充协议”成立,其本质系确认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依法应属确认之诉,可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机房是否应当符合《数据中心设计规范》要求的A类标准;二、数据港公司和科众公司是否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三、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空置费是何性质,是否应当支付;四、数据港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五、数据港公司关于留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六、**公司是否应当对科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机房是否应当符合《数据中心设计规范》要求的A类标准 首先,在签订包销合作协议前,科众公司已知晓案涉机房无法满足A类机房标准。科众公司曾主动询问数据港公司案涉机房不能满足或达到A类标准的指标参数,数据港公司亦明确告知了无法满足A类标准的具体条目有哪些,说明科众公司对案涉机房不符合A类标准的情况是明知的。 其次,包销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案涉机房必须符合《数据中心设计规范》要求的A类标准。根据包销合作协议附件《基准计划工作说明书》的内容,案涉机房仅需总体建设主要指标参照GB50174-2017要求的A类机房标准,具体要求或标准须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故A类机房标准不是案涉机房的约定标准。科众公司辩称,案涉机房应当符合《数据中心设计规范》要求的A类标准,缺乏合同依据。 再次,案涉机房建成后,科众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进行了验收且验收通过,说明数据港公司交付的案涉机房不仅符合约定的资质标准,也得到了科众公司的最终确认。验收前,数据港公司发送了相关文件供科众公司审核,并告知终验的具体时间。除此次验收外,双方未再进行过其他验收,故科众公司关于此次验收系初步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双方在履行包销合作协议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见科众公司对机房不符合A类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 最后,科众公司明确知晓案涉机房的真实状况,依然选择接受,即使案涉机房无法满足金融机构等特定用户的要求,导致科众公司无法向此类潜在目标客户销售机柜,也与数据港公司无涉,相应后果应由科众公司自行承担。 二、数据港公司和科众公司是否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 科众公司主张,因包销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其与数据港公司在此背景下进行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但是,科众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情势变更具体事由即市场环境重大变化、机柜市场剧烈下跌进行举证,而其所谓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依法也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包销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 关于双方是否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之间明确须签订书面协议的,且双方未开始实际履行的,合同于书面协议签订时成立。数据港公司的员工和科众公司的员工就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磋商,但未能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本院对科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双方的员工就签订“补充协议”一事进行了多次沟通,还就“补充协议”文本的内容进行反复协商和修改,说明双方均有意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合意。但双方至今仍未签订“补充协议”,不能仅以磋商、谈判过程中的文本内容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 其次,双方未实际开始履行“补充协议”文本中的相关内容,也无事实表明数据港公司同意或认可“补充协议”。即使2022年1月前数据港公司未向科众公司发送过空置费的账单,也不代表数据港放弃主张空置费。相反,在双方磋商过程中,数据港公司的员工明确表示须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可以进行账单的调整,空置费金额减免仍在确定过程中,还需继续推进。 再次,科众公司的员工在沟通过程中有关数据港公司方面“已确认”的表述,系科众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认可。 最后,科众公司自身也明知双方并未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科众公司在其2022年2月10日发送数据港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希望在2月底之前完成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附上其修改后的补充协议版本,请数据港公司法务审核相关条款。 三、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空置费是何性质,是否应当支付 科众公司依据包销合作协议获得案涉机房中888个机柜独家对外租售权,空置费是科众公司取得相应权利的对价,并非违约金。科众公司对于已成功租售的机柜,接受数据港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按服务费的相关约定支付对价;对于未能成功租售的机柜,科众公司须支付空置费作为对价。包销合作协议也并未将发生未成功租售的情形约定为违约行为,科众公司关于空置费系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科众公司对数据港公司主张的空置费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亦同意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空置费。双方就2021年9月1日之后的空置费是否应当支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双方并未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空置费理应如约支付,科众公司应当继续按约履行。科众公司辩称,数据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2021年9月1日后空置费持续产生并扩大,数据港无权收取相应空置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另外,科众公司主张的数据港公司借磋商之名恶意拖延时间,使得科众公司错失减损机会,数据港公司应对由此扩大的空置费承担责任,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补充协议”是否成立,且科众公司也未就此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 四、数据港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包销合作协议就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按约科众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45日内付款,如科众公司逾期付款的,在收到数据港公司书面催缴后7日内仍未支付,科众公司才须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科众公司在未收到相应发票之前,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数据港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将开具的2022年2月至7月的服务费发票15张(总金额14,598,369.69元)和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空置费发票29张(总金额28,649,790元)交付科众公司。鉴于,数据港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科众公司催要欠款,无需另行进行书面催缴,科众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7日内即2022年12月1日(含当天)前付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科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数据港公司无法及时收到相应资金,对数据港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鉴于,包销合作协议属于其他合同,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认定标准问题不宜直接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数据港公司在审理中未证明其存在其他的损失,故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数据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逾期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因此,本院对数据港公司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法按前述方式进行调整。 五、数据港公司关于留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债权人主张留置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之间留置权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日常经营活动中;2.债务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3.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4.相应动产并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满足前述条件的,债权人有权主张留置权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可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即便是企业之间的留置,债权人也只能留置因同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首先,关于案涉机房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科众公司辩称,案涉机房中属于科众公司的设备仅80台左右,其余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于科众公司的客户。数据港公司以包销合作协议3.4条为依据,认为案涉机房中的设备都属于科众公司。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系为满足科众公司服务其客户之目的,数据港公司允许安装科众公司自己的设备,科众公司须对这部分设备享有所有权,并非要求案涉机房机柜内上架的所有设备必须都属于科众公司。另外,从合同目的来看,科众公司的合同目的系利用案涉机房从事转售、转租业务获取收益,并非用于满足自己对机房的使用需求,案涉机柜主要供科众公司成功签约的客户使用。因此,对于案涉机房中的绝大多数设备并非科众公司所有,数据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方理应知晓,本院对科众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基于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数据港公司有权对属于科众所有的80台左右的设备主张留置权。 其次,关于包销合作协议的性质。包销合作协议并非典型的有名合同,须根据其具体内容厘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限内,科众公司有权将案涉机房不受限制的转租、转售。对于科众公司租售出去的机柜,数据港公司须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科众公司的对待给付义务为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对于未能租售出去的机柜,为了保证数据港公司作为机柜权利方的利益,科众公司应按约支付未租售出去机柜的空置费。因此,包销合作协议内含多个法律关系,系复合型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机柜空置与否进行区分:非空置机柜由数据港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空置机柜由科众公司以空置费作为其获得包销权利的对待给付义务。 再者,关于数据港公司就第三人的动产能否主张留置权。为了平衡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主张行使留置权。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案涉服务费和空置费虽约定于同一合同中,但二者所对应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同,判断数据港公司就第三人的动产留置权是否成立时应当作出区分。一方面,数据港公司占有第三人的设备与案涉机房成功对外租售并由数据港公司提供上电、运维等服务密切相关,即与案涉服务费及其逾期违约金之债存在紧密联系,数据港公司就该债权主张对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成立留置权,合法有据。但是,鉴于案涉机房中的设备为可分物,数据港公司留置的范围应当与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的金额相当。现数据港公司主张留置的设备数量高达数千台,并以行使留置权为由限制科众公司设备下架,于法无据,应当及时纠正。另一方面,空置费及其逾期违约金的发生与数据港公司占有第三人的动产不存在关联性,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数据港公司无权就空置费及其逾期违约金之债主张对第三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 最后,即便数据港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成立,数据港公司合法成立的留置权也因获得了科众公司足额物的担保而消灭。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提供了相当的物的担保的,不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债权人的留置权即可消灭。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物所有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所受到的约束极为严厉。因此,当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当的物的担保足以保全原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时,无须债权人同意即可消灭留置权,使在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恢复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完整的处分权,应属公平合理且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数据港公司在审理中申请保全了科众公司的相应财产,且其所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已远远超出数据港公司的债权,而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保全的相关动产之上存在其他在先担保权利人。虽然财产保全制度和担保制度的性质不同,但从制度功能来看,二者都具备保障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功用,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在已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时,参照相当担保行为消灭留置权的制度设计,既符合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也能较好地平衡债权人和留置物所有人的利益,否则就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有损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科众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愿意以本案所保全的动产担保其关于包销合作协议的履行,故无须数据港公司同意,即可消灭数据港公司对案涉机房内的设备的留置权。因此,数据港公司就案涉机房中的服务器、交换机享有留置权并就留置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是否应当对科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作为科众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科众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认定一人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独立,并非必须进行财产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一人股东亦可通过其他举证或充分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综合**公司的证据以及**公司的上市公司身份,未见**公司存在与科众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认定科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第一,结合**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见科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审计机构认为,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相应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即便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只要双方的交易是**的,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与科众公司之间存在不当的或明显有失**的交易。审计报告还反映科众公司有规范、健全的财务制度,科众公司客观记载了公司的财产运行状况,包括公司财产的去向以及财产用于公司的正常合理开支,可以认定**公司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第二,**公司本身为上市公司,财务制度规范,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都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约束,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公司与科众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没有混同。 第三,数据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数据港公司称,科众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对科众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数据港公司所谓的**公司与科众公司财务混同,也仅指两家公司出现了同一位财务人员,依据明显不足。数据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数据港公司关于空置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关于服务费和空置费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支持;数据港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以及科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空置费28,649,7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空置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49,79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至5月的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3,458.0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10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95.63元(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112.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