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881号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路。
法定代表人:蔡朝晖。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2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管和矩形管。原告总的供货金额613305.41元,被告付款316039.90元,经对账截止2017年6月份,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265.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23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为613305.41元;3、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付款316039.90元;4、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货款297265.51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管和矩形管。原告总的供货金额613305.41元,被告陆续付款316039.90元。2017年6月20日,经函询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265.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购买方管和矩形管结欠货款297265.51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支付该货款,责任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结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26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浙江新思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