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3439号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
投资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4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64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提供方管和矩形管,截止到2017年7月,两被告共结欠货款516443.7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被告***承诺进行担保。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466443.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未作答辩。
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的企业信息、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确认结欠货款516443.7元并承诺分期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提供方管和矩形管。2017年7月17日,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货款516443.7元,承诺分八期支付且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当日,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466443.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向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购买方管和矩形管结欠货款516443.7元有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466443.7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结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给付原告风范绿色建筑(常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4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64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方成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琢玉电脑绣花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9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人民币706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