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国、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3民初4315号 原告:**国,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长春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到被告在德惠市承建的“**德翔食品有限公司年加工一亿只肉鸡屠宰厂建设项目”打工,主要是做清理现场、**等工作。到5月底干了不到两个月,活干完了,也没有给付工资,共拖欠了原告工资9051元。原告跟其他工友一直索要,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签署了一份《长春建工集团德翔食品厂工地(4-6)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但是拖欠的工资一直也没有给。 原告方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长春建工辩称:1.案外人**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本案原告(除刘海彬以外)均为**招揽而来,依法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案外人**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依法与本案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应由**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于2023年9月7日以抵顶钢材的形式向**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足以使**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而**因个人原因并未向工人支付,被告已经在着手通过刑事手段对其进行追责。在被告已经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若判令被告另行承担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明显有失公平;2.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也应当根据各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以及公允的工资标准对劳务费予以认定。(一)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务量以及应得工资的真实性。(1)**虽然是案涉项目经理,但其仅对工程技术等领域负责,也不清楚工地现场情况,无权决定工资发放。因此,原告依据仅有**签字却没有财务、人力、审计工作人员签字的工资表主张工资证明力不足,**和**存在其他项目合作,被告目前正在搜集二者私下串通的证据,因此各原告应当提供出勤记录、工程计量、工资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应得工资的真实性;(2)根据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明显看出,各原告主张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行业标准,存在虚报的情况,因此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工程量签证计量重新对工资予以认定,各原告应当对其从事的工种、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在劳动监察的笔录中对于工人工资标准前后表述不一,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存在多处不清楚的地方,且***、刘海彬、***、**没有出勤记录,因此,***对于工人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的表述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二)本案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或未提供工资表记录的劳务量,该部分工资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刘海彬并非案涉项目工人,其主张的20553元工资系向***提供的借款,二人之间的借款不应当作为刘海彬的劳务费予以认定。***为工人垫付的路费系其个人对工友的好意施惠,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劳务费予以结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不应当支付劳务费,我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具体异议如下:原虎、**、***、***作为架子工一共做了34个工日,总工资应为13600元;刘海彬并未提供劳务,具体理由同上;剩余19名其中**301个工日,每个工日350元,振捣工36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普工161个工日,每个工日180元,2名炊事员工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合计是161130元(从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用工统计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是长春建工的员工,单位委任其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翔一亿只肉鸡屠宰项目)**项目部经理。**在《长春建工集团德翔食品厂工地(4-6)月份农民工工资表》签字、摁印,并确认拖欠**国数额是9051元,这些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国以此主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照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长春建工将案涉劳务所谓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构成违法分包。因此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本院对**国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国劳动报酬905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