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2401民初5949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科员。
第三人:刘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杨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王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彭某诉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杨某、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预交882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