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2民初8506号 原告:长春市某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某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与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支付货款359585.2元及违约金107875.56元(按未付价款30%计算),合计467460.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某建筑与某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038-FJwz069的《通风道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向某集团出售成品烟道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695844元;2021年9月23日,某建筑与某集团又签订了《通风道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某集团向某建筑增加采购通风道,合同价款57702.2元,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53546.2元。合同签订后,某建筑依约向某集团提供了全部成品烟道并负责安装,至2021年9月21日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全部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集团仅支付某建筑货款393961元,尚欠359585.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某集团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某建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某建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处。 某集团辩称,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于付款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某集团向某建筑支付货款的97%,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总货款的3%。某集团认为未到付款时间,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5日,某集团(甲方)与某建筑(乙方)签订《通风道买卖合同》,约定某集团就和信天阶B地块一标段工程向某建筑采购通风道。合同总价款为695844元(含税总价),不含税价款为615791.15元,增值税80052.85元,税率13%。型号规格(mm)为320*240的成品烟道单价80元、340*300的成品烟道单价95元、460*400的成品烟道单价115元。某集团按月结算挂账,送货达一半时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已送货物价值的50%,主体验收后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到已送货物的50%,余款春节前建设单位拨款后付到97%,留3%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某集团未按约定期限和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属于某集团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每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9月23日,某集团与某建筑签订《通风道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集团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采购通风道,合同总价款暂定增加57702.20元(含税总价),不含税价款51063.89元,增值税6638.31元,税率13%。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除补充条款外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某集团与某建筑对供应并安装成品烟道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经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在2021年9月21日履行完毕。某建筑总计向某集团供应320*240的成品烟道4337.16m、价格346972.8元,340*300的成品烟道4279.72m、价格406573.4元,总计货款753546.2元。 某集团于2020年10月26日向某建筑支付货款173961元、于2022年6月21日向某建筑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2年8月4日向某建筑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2年9月9日向某建筑支付货款120000元,共计393961元。某集团尚欠某建筑货款359585.2元。 本院认为,某集团与某建筑签订《通风道买卖合同》及《通风道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筑已在2021年9月21日供货及安装完毕烟道,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某集团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集团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未到付款时间不应支付货款。虽《通风道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在建设单位拨款后再支付,但是该约定并未明确建设单位的名称、未明确某集团收到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后向某建筑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另外,从合同目的来看,某建筑向某集团供应烟道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集团购买烟道系为承揽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集团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建筑愿意为某集团承担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建设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某建筑签订《通风道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某集团不能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对抗给付案涉货款。某集团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已在2021年9月21日履行完毕,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某集团应向某建筑支付剩余货款359585.2元。 关于某建筑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通风道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每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某建筑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未付款项的30%即107875.5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结合本案履行情况以及某集团违约对某建筑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看,某集团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为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另外某建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存在超过利息损失的其他实际损失予以证明,虽某建筑将违约金降至107875.56元,但违约金如何调整需以实际损失为衡量依据,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计算如下:以33697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0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7875.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某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585.2元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以33697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0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7875.56元); 二、驳回长春市某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保全费2857元,由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