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3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263,29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审定值为48,941,900元,该结算表尾部除加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章外,还加盖了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公章。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二期案涉工程审定值为45,265,958元(材料找差不下浮),该审定值就是根据协议最终下浮完以后,双方确定的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已经下浮10%后再次下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竣工验收后,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上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就应该给付质保金。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结合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某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工业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二期工程的质保金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该工质保金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二期工程的有效结算书是双方及审核单位在2012年3月15日编制的,2011年9月20日的结算书已经作废,其中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案的一审中上诉人对双方及审核单位于2012年3月15日编制的结算书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二审时又于2011年9月20日的结算书作为上诉的理由和证据,显然毫无道理。上诉人主张二审工程审定值45265958元已下浮10%,从2012年3月15日的结算书第五项必要审核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可以看出,结算书出具时对于影响审定值的相关因素均作了明确的说明,工程款下浮10%附件的定案表中的提报值审定、值审截止的比例来看,各单项工程的审结比例在3%到4%之间,这是建筑工程结算审结的正常审结比例,该比例均大小于10%,可见该结算书并未考程款下浮10%的事宜,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对此节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 建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鸟公司立即向建某集团支付质保金2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某鸟公司负担。 某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建某集团给付某鸟公司违约金300万元;2.反诉费用由建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8日,某鸟公司与建某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鸟公司将位于长春市浦东路以北,可口可乐公司以东的工业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建某集团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同日,某鸟公司与建某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工业园二期工程发包事项,经协商签订本协议;优惠条件:实行按预算总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下浮幅度为10%(材料找差不下浮);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主体封闭,付完工程形象的60%;2.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后,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结清;3.第三次付款:保修期满,余款全部结清等内容。 2010年5月17日,某鸟公司(甲方)与建某集团(乙方)签订《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重新修订了原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并达成如下合同:甲方在2011年5月18日支付100万元,5月底前再支付200万元二期工程款;乙方在2011年6月15日前保质、保量、保工期,全部交付使用。按补充合同规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个月,赔付60万元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某集团于2011年11月初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将工程交付某鸟公司使用。 2012年3月15日,某鸟公司与建某集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业园二期工程价款审定值为45,265,958元。 再查明:建某集团除施工某鸟公司二期工程外,同时还施工了某鸟公司的三期工程及三期收尾工程,三期工程及收尾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4,083,964元。2010年8月至2016年期间某鸟公司向建某集团拨付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6,576,954.10元,双方另外还以车辆、债权抵顶工程款355万元。 又查明:建某集团在完成二、三期工程施工后,一直向某鸟公司催要施工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某集团与某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某集团已完成案涉工业园二期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初将工程交付某鸟公司使用。建某集团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共同结算为45,265,958元,同时考虑到《补充协议》关于给予总价下浮10%的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某鸟公司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还应在上述结算款基础上再下浮10%即数额为40,739,362元。建某集团诉讼中主张45,265,958元共同结算值系已经予以下浮优惠后的审定值,但其并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加证证明,在某鸟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建某集团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建某集团施工的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及收尾工程,应由某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0,739,362元+34,083,964元=74,823,326元,而现已查明的某鸟公司实际付款总额已超出上述应付款数额,故应当认定某鸟公司对于包括本案二期工程款在内的上述两期工程价款,已经冒付而非欠付。在工程款已经冒付的前提下,建某集团关于某鸟公司支付未付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照《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建某集团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二期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而建某集团直至2011年11月初才完工并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是,某鸟公司在明知建某集团延期违约的情况下,直至2021年建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时方就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同时某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反诉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材料,故其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建某集团针对某鸟公司反诉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发,法院予以采纳;某鸟公司的反诉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吉林省某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某鸟公司与建某集团约定案涉工程造价由第三方进行审定,故双方向吉林省丽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报,提报金额为47,922,133元。经该公司核定,确认审定值为45,265,958元。2012年3月15日,在审核单位吉林省丽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下,某鸟公司与建某集团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5,265,958元。 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3月15日某鸟公司与建某集团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5,265,958元,但该金额并非双方结算确认的最终金额,而是双方将工程造价提报给审核单位吉林省丽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在审核单位组织下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实行按预算总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下浮幅度为10%(材料找差不下浮)”,对于审核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还应下浮10%,故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40,739,362元并无不当。建某集团上诉称,双方结算价45,265,958元即为已经下浮10%后的结算价,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某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就案涉工程和三期工程及收尾工程给付的工程款总额,某鸟公司并不欠付建某集团质保金,故一审判决驳回建某集团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综上,建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