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5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盛澳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盛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盛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集团对某集团盛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某集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当,其理由如下: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某集团盛澳分公司是某集团下属的分公司,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判决某集团向***支付拖欠工资65万元。但某集团认为:某集团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某集团提供劳动服务。反倒是某集团盛澳分公司是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某集团盛澳分公司的员工。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集团认为应当对某集团盛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某集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当。现某集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集团和某集团盛澳分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工资总计745330.86元;2.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和某集团盛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某集团盛澳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7日,合同期间为5年,书面约定月工资为15000.00元。***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4年1月23日,后期未提供劳动。在庭审中,通过法院当庭释明法律规定,到庭的***和某集团盛澳分公司均确认“同意按照实际拖欠65万元给付拖欠工资,关于社保补助1581.00元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和某集团盛澳分公司举证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集团盛澳分公司、某集团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属于某集团盛澳分公司员工,***与某集团盛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主张的某集团和某集团盛澳分公司未给付工资745330.86元,根据***提供的带有负责人王某签字的各月《工资表》,能够认定拖欠工资属实。经过法院释明,以及某集团盛澳分公司自认拖欠65000.00元工资未给付,***同意按照拖欠65000.00元向某集团和某集团盛澳分公司主张给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某集团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工资650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2024)吉0104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4)吉0104民初3039号判决书中所有“65000.00元”均应补正为“650000.00元”。
再查明,根据某集团盛澳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集团庭审中认可,某集团盛澳分公司是其公司的分公司,某集团盛澳分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且在某集团盛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已经明确注明,某集团盛澳分公司在某集团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所属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集团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