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4民初2145号
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