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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02民初2955号 原告:倪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7484088826。 法定代表人:郑某,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与被告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长春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整,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倪某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放弃利息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中墙体抹灰工作,合同实行固定单价结算,每平方42元,工期40天,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展开面积计算。2021年8月31日工程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为40240平方米,工程款为1690080元,后追加3万元工程量,但未制作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计1720080元,之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04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迟延支付工程尾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并支付违约利息。 长春XX辩称,对68万元数额不认可,对利息也不认可。施工事实属实,但对合同有异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达到整体验收,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部(长春XX内设部门;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分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南平街与达山路交汇;工程范围:本合同采用包材料、包施工工具、包人工、包验收,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墙及二层外墙抹灰工程(包括内墙面、楼梯旁边侧面滴水线条、柱面、梁面、滴水线条、阴阳角、室内外门窗边及二次修补工作等);承包单价:内墙抹灰综合单价42元/㎡;工期40天;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抹灰以施工图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门窗洞口按照1/2计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乙方在完成部分分项工程验收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50%;以后每个月支付工程款的10%;分六个月支付完成。长春XX在甲方处加盖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部章,陈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倪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案涉抹灰工程于2021年6月8日开工,2021年工程完工后,长春XX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135455元。经双方确认,长春XX尚欠倪某工程款55万元。 另查明,2024年7月7日,2024“长白山之夏”文化旅游季启动仪式暨“七月放歌”--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3周年中央歌剧院赴白山专场演唱会在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举办。 上述案件事实,有内墙抹灰工程分项合同、录音光盘、收据、欠据、转账截图、截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倪某承包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的外墙抹灰分项工程。经双方确认,长春XX尚欠倪某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虽长春XX主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有活动在白山市文化体育艺术中心举办,证明该中心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于长春XX主张未竣工验收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倪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长春XX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倪某主张长春XX支付尚欠工程款5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倪某支付工程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倪某负担1013元,长春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