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祥鑫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6执76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祥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丘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祥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106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40220.8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注册和证券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006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008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009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404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405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406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408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409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004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绿园区普阳街4号七星园1号楼1005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上述房产本案已于2025年3月6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已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交提取剩余案款申请书,收到后给首封法院发函;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吉XXXXXX**一汽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及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本案已于2025年3月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众牌小汽车、吉XXXXXX**大通牌小汽车、吉XXXXXX**大通牌小汽车、吉XXXXXX**别克牌小汽车、吉XXXXXX**别克牌小汽车、吉XXXXXX**别克牌小汽车、吉XXXXXX**别克牌小汽车及吉XXXXX**大众牌小汽车,本案已于2025年4月18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因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本案已于2024年12月11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剩余案款940220.8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前述财产需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风险及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