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2民初8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欠款本金224732.52元,支付利息18399.78元,本息合计243132.30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吉视传媒信息枢纽中心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阀门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阀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货款-合同总价30%;乙方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验收合格以公对公转帐方式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后返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707405.00元,某乙公司付款482672.48元,余款224732.52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已按要求将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总供货金额707405元,则某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付至95%货款即672034.75元,我方已收到货款482672.48元,95%节点款应付未付金额189362.27元,截止目前已延期1028天未付(2021年8月1日-暂截止2024年5月2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应付利息18399.78元;另应付质保金35370.25元。 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阀门买卖合同》(吉视传媒信息枢纽中心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阀门,总价款704884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核算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一次甲方取得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公对公转账支付预付货款-合同总价30%(21万元);第二次付款在乙方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验收合格以公对公转账方式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预付款在本笔付款时扣回;剩余合同总价的5%(3.5万元)作为质保金三年质保期后返还。 某甲公司提供送货单13张,收货客户显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吉视传媒信息枢纽中心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收货人为***、***、***。送货时间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表示***、***、***分别是是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采购以及施工队的工长。 某甲公司提供收货对账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吉视传媒信息枢纽中心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发货合计707405,收货单位处显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日期2021年8月30日。 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4884元。2020年9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1万元。2020年11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360.08元。2020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72312.4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阀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对账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某乙公司的转账记录,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向某乙公司供货707405元的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并在三年质保期后返还5%质保金。故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672034.75元,于2024年7月12日支付质保金35370.25元。现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482672.48元,故尚欠某甲公司224732.52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欠款22473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势必造成某甲公司该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按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189362.27元(不包含质保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24年5月25日,按同期LPR计算为18399.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24732.52元及利息1839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