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2民初670号 原告:吉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春某集团立即支付拖欠某《广告用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尾款及合同外追加款项,合计:18910元。并支付利息,欠制作安装费款18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给付欠款利息。庭审中,某减少该项诉讼请求为176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日某、长春某集团签定《广告用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及合同外追加项目。某负责制作安装,均已经在2021年11月14日前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合计某额18910元。某多次向长春某集团主张此笔费用,长春某集团拒绝支付。现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诉讼请求。 长春某集团辩称,对案件原告起诉案件事实无争议,及某额均无异议,是因为公司暂无资某故未给上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某公司员工***添加长春某集团员工***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为长春某集团德惠项目办公楼做安全宣讲台、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条幅等相关事宜。确定制作内容及尺寸后,***向***发送德惠某第一批进场明细表格。该表格显示,某为长春某集团制作并安装钢筋加工棚、宣传标语、宣讲台、七牌一图、围栏宣传画面等,包括安装费、运输共计17677.72元。2021年11月14日,***向***发送微信:我们的那点活,我想问一下,结算怎么走流程。***回复:你们之前那些账都是怎么走的,是走集采那边,还是走项目?***回复:一般都是走项目这。2024年5月16日,某员工***与***电话沟通催要款项,***称其已经离职,找分公司杨总,可以帮***联系联系,有他在起码能给***作证。 本院认为,通过某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可以确认某与长春某集团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某已经按照长春某集团的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宣传标语、广告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长春某集团应向某支付报酬。根据某向长春某集团发送的明细表,可以确认欠付某额为17677.72元,某向本院主张四舍五入为17678元,庭审中,长春某集团对欠付某主张某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长春某集团应给付某定作安装费17678元。 关于利息一节。某完成并交付定作成果后,于2021年11月14日向长春某集团索要款项,长春某集团在某完成定作成果后一直未给款项,势必会造成某资某占用损失,故某向本院主张利息以欠付款项17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吉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17678元及利息(利息以17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