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吉060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翠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00691023****。 法定代表人:程某,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白山市就业服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08****。 法定代表人:郑某,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对申请人的违反劳动保障法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24年8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至今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行政处理决定:由被申请人支付58名劳动者工资1311030元。 被执行人辩称,对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收到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履行了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但是给了一个叫***的包工头,也有案涉58名劳动者的签收工资的收条,已经提交给了申请人,目前为止给了一部分工资,但是应该是没给全。因建筑行业不景气,被执行人没有现金直接支付案涉5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执行人将款项或是车辆或经向银行贷款后的款项交付给***。 经审查,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白山文化体育艺术中心项目施工期间拖欠***等58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311030元。2024年4月2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4月26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监令(2024)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七日内依法支付***等58人的工资1311030元,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2024年8月16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监理告字(2024)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2024年8月23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5日内依法支付劳动者***等58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311030元。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2月28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并向其送达,经催告后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案涉劳动报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8月23日作出白人社监理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