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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东,男,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邸光辉,董事长。
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美,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贵铨,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市管委会)、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笛环宇公司)、被告梁贵铨、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被告区城市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被告城建远东公司和被告莹笛环宇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美、被告梁贵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远东公司和莹笛环宇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8166.45元、误工费503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80元,共计58783.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区城市管委会将平谷城区环境提升二期项目发包给被告城建远东公司,城建远东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莹笛环宇公司。2017年8月9日21时30分许,在城建远东公司、莹笛环宇公司城建项目施工范围内的平谷区东晓新月宾馆对面辅路上,因被告施工所挖的沟未修复,我骑电动踏板车经过此地时翻倒,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当日我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手第5掌骨骨折、唇裂伤、牙折断、面部挫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区城市管委会辩称,我机构与施工方城建远东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工地发生意外伤害赔偿由中标单位负责。
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7年我公司承包平谷区东晓新月宾馆对面的辅路铺设、环境提升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莹笛环宇公司。莹笛环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梁贵铨,最后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梁贵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莹笛环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应该先查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过程。原告摔伤是因为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骑电动踏板车在城市主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而且该车系儿童玩耍使用,并不适合成年人。同时,原告事发时是醉酒状态,完全失去了自我控制能力。另外,原告夜间骑车没有降低速度且系逆行。第二,2017年7月21日,莹笛环宇公司与梁贵铨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莹笛环宇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工程转包给梁贵铨。该二期工程中包含了东晓新月对面辅路的挖沟铺管、砼路面、铺设路面等工程。东晓新月对面辅路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梁贵铨,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梁贵铨也领取了工程款,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梁贵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受伤时的牙齿数量应该查清。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牙齿的费用应该按照普通标准计算。经我公司向平谷区医院咨询,每颗牙的标准是800至1000元。
被告梁贵铨辩称,我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莹笛环宇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挖沟、破管、下管、回填、路面破碎、路面打灰、垒污水井、打污水井垫层、垒马路牙子。后因我缺少工人,我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称干这个工程赔钱,所以我没有挣转包工程的差价,而是由***给我发放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的工资。我方于2017年7月5日完成事发路段的施工,因该路段需要铺油,所以莹笛环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不让我方打灰,而是让我方用土进行了垫平。我方仅负责土建施工,不负责铺油,我方也不懂铺油,铺油是莹笛环宇公司的事。况且,要不是莹笛环宇公司说不让我方打灰,监理人员天天看着我们,肯定也不干。我方2017年7月5日就完成了事发路段的施工,到2017年8月10日莹笛环宇公司还未对路面进行铺油,如果公司及时铺上油,也许就不会发生事故。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处方、住院费用清单、牙片、牙齿的治疗费发票等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2、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踏板车的发票、**与胡倩的结婚证、胡倩的同意书具备真实性,但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即发票显示的车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至8月的工资条、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4、被告城市管委会提交的其与被告城建远东公司的《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七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莹笛环宇公司提交的《安全协议书》经莹笛环宇公司与梁贵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莹笛环宇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虽仅有梁贵铨的签字,莹笛环宇公司未签章,但梁贵铨、莹笛环宇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梁贵铨就其承包的工程又与***签订转包合同,且梁贵铨亦从莹笛环宇公司领取了人工费,故本院综合判断确认《承包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莹笛环宇公司提交的梁贵铨的人工费收条真实,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6、被告梁贵铨提交的其与***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被告梁贵铨提交的报价单、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梁贵铨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和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案情予以判断。7、本院自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视频和照片、调解录像真实,其中可以反映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踏板车逆行路过事发路段摔伤,事发路段被破开后填入二灰,但未与原路面平,而系预留出铺油的空间;原告驾驶的电动踏板车在事发时存在部分部件损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北环路与平乐街十字路口东60米至70米的南侧辅路上,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踏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摔倒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踏板车部分部件损坏。事发路段因市政排水工程施工需要被破开,事发时仅在破开处填入二灰,且未与原路面平,尚待铺油,同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手第5掌骨骨折、唇裂伤、牙折断、面部挫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为此原告行急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其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计住院8天。2017年8月14日,原告就双手第5掌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另其到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院、北京韩雪萍口腔诊所进行了牙齿治疗。为治疗其病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7990.45元。原告系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即5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分别为9947.21元、8473.17元、8555.96元,该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92.11元。原告因摔伤从8月10日起未能正常到公司上班,故其8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955.07元。
另查,2016年11月26日,被告区城市管委会与被告城建远东公司签订《平谷城区区域环境提升二期项目第七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城建远东公司承包老平蓟路、保安街、太平街平房区包括门头牌匾、绿化工程、排水工程、路灯安装等施工。事发路段在上述施工路段范围内。区城市管委会与城建远东公司还约定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持现场和工程的井然有序和安全可靠,以免发生安全事故,并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当所造成的责任和费用;为了保护工程、公众的安全和方便以及其他原因,提供并保证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区城市管委会与城建远东公司在《安全生产协议》中约定,分包(指城建远东公司)要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因疏于管理或制度措施不落实导致的各种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分包承担。被告城建远东公司与被告莹笛环宇公司均表示,城建远东公司将其承包的事发路段的工程施工转包给了莹笛环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7月21日,莹笛环宇公司与梁贵铨签订《承包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梁贵铨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太平街二期改造工程,具体包括挖沟铺管(含切缝、挖沟、铺沙子、下管、回填、夯实)、砖砌雨水井和砖砌雨水井园接合并、路面破碎、渣土外运、砼筑路(含平整路床、碾压及自带小型工具、切缝、养护)、铺设砼路缘石、通各户支管。双方在《安全协议书》中约定,梁贵铨施工中自行做好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确保按照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规程,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安全施工技术资料。工程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及造成的人员伤亡由梁贵铨自行承担,梁贵铨与受害人自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宜,莹笛环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给莹笛环宇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由梁贵铨承担。梁贵铨必须为其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梁贵铨自行缴纳。2018年2月8日,梁贵铨领取了2017年环境二期太平街污水管道工人费30万元,并保证把工人费发到工人手里。梁贵铨称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并于2017年5月6日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施工地点为太安街村污水管道;***为清包工,包括破路面、挖下水沟、下管、回填、磊井子、打路面、外运渣土、路基夯实;***必须将每个施工路口设立警示牌,如果不设出现意外***负责。
证人王某1(梁贵铨雇佣的施工人员)出庭陈述事发路段施工中莹笛环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晓明不让施工人员抹灰打平,免得铺油时再破开,故施工人员打了十几公分的灰,剩余十几公分铺的土,就此事发路段施工完毕,具体时间是2017年7月5日,铺油不由其负责;施工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围挡,施工完毕后为防止路面被压还挡着追桶、波纹管。证人路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出庭陈述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人员在事发路段就打了十几公分的垫层,剩余十几公分需要铺油,就用土垫平了,此路段施工完毕,铺油不由其负责;施工完毕后还围了一段时间的围挡。证人王某2(***雇佣的施工人员)出庭陈述其曾问现场负责人高晓明为什么剩一截未打灰,高晓明说是需要铺油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因市政排水工程施工需要被破开后仅填入二灰,且未与原路面平,尚待铺油,但该路段在等待铺油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相应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莹笛环宇公司并未将铺油施工转包给梁贵铨,铺油施工并非由梁贵铨、***负责,且该二人在事发路段的施工已经完毕,而莹笛环宇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未让施工人员将事发路段抹灰打平且其未及时对事发路段进行铺油,同时其在铺油前亦未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途径此地时摔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踏板车不应在道路上使用,且原告系酒后在道路上逆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莹笛环宇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方式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踏板车损失系该车辆的购买价格,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而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和照片显示该车辆在事发时仅存在部分部件损坏,故本院对电动踏板车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车辆损坏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90.45元、误工费503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踏板车损失200元,共计56927.45元。就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莹笛环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踏板车损失共计39849.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5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菊
人民陪审员  刘险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史磊鑫
书 记 员  高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