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50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迪(***之子),1993年6月16日出生,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陈兴刚,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莹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笛环宇公司)、***,第三人陈兴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莹笛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迪、第三人陈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34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使用挖掘机给被告修路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施工费54990元,但只在2016年2月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莹笛环宇公司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手,不清楚相关情况;结算单由陈兴刚签字,只认与公司有劳动或劳务合同的人员的签字,谁签字谁负责,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
第三人陈兴刚述称:2014年9月至11月,经马晓颖(音)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主管×工地施工,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承诺每月5000-6000元工资,但一直未付,两个月后不再上班。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租赁与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7日通过陈雨迪账户向原告账户打款20000元,附言为“***勾机”,录音内容为原告向***索要欠付款项的内容,被告对上述两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台班结算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同时记载了租赁施工的时间、设备、施工内容及单价与总价,***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判断双方就台班结算单上所载数额进行过沟通与协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明细、录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机械租赁施工关系,***应根据租赁施工的实际内容给付相应款项。就款项数额,原告提交了台班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莹笛环宇公司的任何信息,其要求莹笛环宇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三万四千九百九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柴春光
人民陪审员 张贺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