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6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信合小区1幢2单元502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荣盛锦绣天地小区二区9号楼1单元3401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信合小区1幢2单元502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德峰,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轴承厂小区10排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奎芬,女,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东于庄村193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390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正义路100号。
负责人:李战,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合兴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邱坤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家院镇木瓜林村(大山包一级公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雷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良,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部新区昭通大道昭通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信琴,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骞,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德峰、杨奎芬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教育体育局、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峰、杨奎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报名费共计865893.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立杰未实施积极有效的救助,导致死亡后果,一审判决认为死因不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赛事委员会自己明确,死者杨立杰在比赛过程中因出现“失温乃至幻觉”而进入SP7站点并在此驻留5个多小时。因被上诉人作为赛事组织方未安排专业的医护人员,未准备医疗器械、救护车等基本的医疗设备,并未针对参赛者可能发生的伤亡风险制定应急预案,相关人员对失温未采取最低限度施救措施,更未及时转运送医,致使杨立杰未得到有效救助,失温症状持续恶化,导致死亡。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针对参赛者可能发生的伤亡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预案、未要求被害人杨立杰提供符合赛事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未对杨立杰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比赛进行审核,未提供专业的医护人员和基本的医疗设备,具有重大过错。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要求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且达成善后处理事宜为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现在确属死因不明,也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四、被上诉人昭通市教育体育局、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昭通市教育体育局作为涉案赛事的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在已经知道涉案赛事存在巨大安全漏洞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监管措施。被上诉人昭通市教育体育局行政不作为,也完全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人民生命至上的执政理念相违背。案件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是赛事组织者之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将意外伤害保险金、补偿费、殡葬服务费、住宿餐饮费折抵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杨德峰、杨奎芬没有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补偿费、殡葬服务费、住宿餐饮费等款项,折抵上述费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但书之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是出险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所有上诉人补偿费、殡葬服务费、住宿餐饮费等款项,且根据《杨立杰意外身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被上诉人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基于人道主义性质的补助,与本案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第四,在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报名费,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补偿费、殡葬服务费、住宿餐饮费,被上诉人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款项折抵责任,因未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六、上诉人主张的报名费、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参加的500KM千里走单骑比赛项目,确定报名费为19999.00元,一审判决单凭其口头主张,认定报名费为4500.00元,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系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昭通市教育体育局作出了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二审书面答辩。
其余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作出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的代理人作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杨德峰、杨奎芬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丧葬费43290.00元、交通费15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参赛报名费19999.00元,共计12239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庭审和质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系杨立杰之妻、**系杨立杰之女、***系杨立杰之子、杨德峰系杨立杰之父、杨奎芬系杨立杰之母。**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于2021年5月1日参加了2021中国昭通第五届乌蒙山超级越野赛即“2021UTMWM乌蒙山超级越野赛”500KM千里走单骑比赛项目,该越野赛主办单位为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协办单位为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指导单位为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该越野赛比赛项目的比赛时间从2021年5月1日6:00至2021年5月9日9:00止,比赛线路从昭鲁驿站赛事广场出发途径30个赛点最后回到昭鲁驿站赛事广场。该比赛项目对参赛要求和参赛者身体状况作了具体要求,同时要求参赛选手自行购买含死亡险,单日保额80万元的保险,本次越野赛主办单位被告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为每名参赛选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5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未到达地点为黑湾的SP7保障点,因其出现失温及幻觉状况,杨立杰在一个运动员跟关门兔陪同下走到黑湾的SP7保障点附近,在陪同的运动员报告后即被SP7保障点的蓝天救援队队员周朝全和志愿者张玉鑫等搀扶至SP7保障点帐篷休息。杨立杰稍作休息后就在SP7保障点睡下,其睡至当日下午2:30分左右,杨立杰要求去上厕所,其间在三名SP7保障点志愿者轮换陪同下,杨立杰上了三次厕所。当日下午3:20分左右,杨立杰说肚子有点痛、当日下午3:40分左右,杨立杰再次说肚子痛,SP7保障点的蓝天救援队队员周朝全即联系了一辆私家越野车由志愿者张玉鑫护送其下山就医,同时周朝全打电话给赛事组委会并要求报120急救,赛事组委会接电话后即请求120派车急救。当日下午3:50分左右,护送杨立杰的志愿者张玉鑫打电话给周朝全说路上遇到道路塌方,车辆被堵,下不了山,杨立杰病情恶化,赛事组委会接到通知即联系盘河镇驻守车辆前往接应,当日下午4:10分左右,塌方处道路由当地施工挖掘机挖开,车辆可以通行,杨立杰生命垂危,由赛事组委会联系的120急救车反馈仍未到达,当日下午4:15分左右,护送杨立杰的志愿者发信息称杨立杰人走了,当日下午4:30分左右120急救车在盘河镇坡脚与送杨立杰下山就医的越野车相遇,昭通市120急救中心院前记录单载明“患者陪同诉患者于3小时前长时间运动后自诉腹痛,无呕吐、抽搐,自行送至医院途中约1小时出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呕吐2次,路途中呼120出诊车在路上相遇。”经120出诊医生查体,载明杨立杰“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口鼻腔中含有呕吐物,大动脉搏动不能触及,心音及呼吸音未闻及,全身皮肤冰凉、青灰,局部片状花斑,生理反射及病理反射消失。”载明的救治措施:“到达现场,立即评估生命体征,于16时59分指征心电图图示直线,宣告死亡。”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向昭通市教育体育局请示其作为“中国昭通第五届乌蒙山超级越野赛”主办单位,后在案涉赛事开赛前,昭通市教育体育局认为该赛事高风险、远距离、具有挑战性的赛事、安全难以保障作出不予举办的意见。2021年3月22日,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作出昭区文旅复[2021]4号《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关于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请示事项的回复》载明“区文旅局同意指导中国昭通第五届乌蒙山越野赛活动,有关活动的组织、交通、安保、疫情防控、社会舆论引导等方面事宜,由贵公司自行负责……。”其在案涉赛事中协办联系协调路线景区景点门票等事宜。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赛事中协办提供赛场起、终点场地和会议室。2021年5月14日,***、**与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杨立杰意外身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收到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为杨立杰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支付原告方补偿费16000元、垫付殡葬服务费50530元、支付**等五原告在昭通处理其家属杨立杰死亡善后事宜住宿、餐饮费合计7279元。杨立杰生前有被扶养人其父杨德峰,1942年5月27日出生;有被扶养人其母杨奎芬,1942年6月15日出生,二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5人。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发布的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三)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赛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本案中,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主办方,在**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比赛过程中出现失温及幻觉状况,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仅让其在比赛的保障站点休息、睡觉,在杨立杰出现腹痛时无专业的处置、医疗救助措施,且赛前未安排专业的救护车辆或专业的医务人员,导致其在生命垂危时不能得到即时的有效救助,对于杨立杰的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协办方,未积极认定履行对案涉赛事活动的相关权利义务,未对案涉赛事指南、比赛活动方案,特别是活动的安全保障的策划、组织、实施履行协办单位的相应职责,对**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存在间接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作为案涉赛事的指导单位,对于主办单位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赛事指南、比赛活动方案的风险认识不足,同意对活动的指导,特别是对安全保障方案及具体措施未认真严格把关,对请示的事项仅作简单的回复,未对赛事活动作进一步安全防范的指导,最终案涉赛事发生相关事故,综合本案实际,其应对**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死亡产生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生前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参加风险较大的500KM复杂地形特征的山地越野跑比赛项目,其未能结合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风险预估,未能合理选择适合自身的参赛项目参加竞赛,并自愿签订《2021KINETIK乌蒙山超级越野赛免责申明》,且杨立杰死亡后,**等五原告理应要求对其家属杨立杰的死因进行检验鉴定,但其要求对杨立杰不做尸检,导致杨立杰死因不明,且**、***与被告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杨立杰意外身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等五原告对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分别分析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依照云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20年=750000.00元;二、被扶养人杨德峰生活,依照云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569元×5年÷5人=24569.00元、被扶养人杨奎芬生活费,依照云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569元×5年÷5人=24569.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9138.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四、丧葬费,结合本案实际,应按照云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13623元÷2=56811.50元;五、住宿、餐饮费用,结合被告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住宿费和转账给杨立杰儿子的食宿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7279.00元;六、杨立杰交纳的报名费4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97728.5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5000.00元、参赛报名费19999.00元,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等五原告的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97728.50元,**等应承担损害的50%损失为宜。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主办方,应承担损害的35%为宜,即:897728.5元×35%=314204.9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杨立杰意外伤害保险,即**等五原告已经获得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款200000.00元,以及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垫付殡葬服务费50530.00元、给付原告方的住宿、餐饮费7279.00元,还应赔偿:314204.98元-200000元-16000元-50530元-7279元=40395.98元;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协办方,应承担损害的10%损失为宜,即:897728.5元×10%=89772.85元的赔偿责任;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作为案涉赛事的指导单位,应承担损害的5%损失为宜,即:897728.5元×5%=44886.4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等五原告主张昭通市教育体育局、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不予支持。按参赛要求,**等家属杨立杰应自行购买8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因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保险信息,故**等对该保险赔付可另案主张。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以及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杨德峰、杨奎芬因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宿、餐饮费、报名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95.98元;二、由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杨德峰、杨奎芬因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宿、餐饮费、报名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9772.85元;三、由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充赔偿给**、**、***、杨德峰、杨奎芬因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住宿、餐饮费、报名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86.43元;四、驳**、**、***、杨德峰、杨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5.81元,由**、**、***、杨德峰、杨奎芬负担13553.81元,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2.00元,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负担58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立杰未实施积极有效的救助,导致死亡后果,一审判决认为死因不明,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本案杨立杰于2021年5月1日参加了2021中国昭通第五届乌蒙山超级越野赛即“2021UTMWM乌蒙山超级越野赛”500KM千里走单骑比赛项目,该项目系业余体育竞赛活动,对于这种具有较高对抗性、容易造成运动人员身体伤害的体育运动中,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如何担责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本案越野赛比赛项目的比赛时间从2021年5月1日6:00至2021年5月9日9:00止,比赛线路从昭鲁驿站赛事广场出发途径30个赛点最后回到昭鲁驿站赛事广场。该比赛项目对参赛要求和参赛者身体状况作了具体要求,并且要求参赛选手自行购买含死亡险,单日保额80万元的保险,说明该项目具有一定危险,包括杨立杰在内的参赛选手对危险因素明知仍参加比赛,应当理解为自愿承担一定风险。本案发生杨立杰死亡的后果并非系运动员之间恶意的损害,也不是包括主办方在内的故意行为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是主办的相关单位违反安全保障附随义务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杨立杰死亡后,**等家属要求对杨立杰不做尸检,并以**、***为代表与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杨立杰意外身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后上诉人等又提起诉讼,此时对杨立杰的死亡与所参加的运动以及其身体的因素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已无法查证,上诉人也不能完全举证。杨立杰自愿参加风险较大的500KM复杂地形特征的山地越野跑比赛项目,自愿签订《2021KINETIK乌蒙山超级越野赛免责申明》,在比赛中,杨立杰未到达地点为黑湾的SP7保障点,即出现失温及幻觉状况,而其他参赛选手并未出现类似的情况,因此,不能完全归责于主办方对气候、比赛环境等因素存在不当预案,杨立杰在参赛中出现失温及幻觉状况,与其自身身体健康状况的因素也有关联。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主办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赛前未安排专业的救护车辆或专业的医务人员,导致杨立杰在生命垂危时不能得到及时的有效救助,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协办方,未积极认定履行对案涉赛事活动的相关权利义务,未对案涉赛事指南、比赛活动方案,特别是活动的安全保障的策划、组织、实施履行协办单位的相应职责,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案件实际。而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作为案涉赛事的指导单位,对于主办单位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赛事指南、比赛活动方案的风险认识不足,同意对活动的指导,特别是对安全保障方案及具体措施未认真严格把关,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补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昭通市教育体育局行政不作为,也完全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人民生命至上的执政理念相违背,不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昭通市教育体育局、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请求昭通市教育体育局、昭通广播电视传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综合本案实际,并无证据证明杨立杰所交纳的报名费是19999.00元,一审计算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97728.50元并无不当。本案因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所有444名参赛选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每份保费为8.00元、保险金额为2100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赛事的举办方,其为赛事参与者购买意外险更多的属于一种人文关怀,也是对参与者的福利保障,目的在于产生意外产生损失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该保险并不是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投保的责任保险,只有责任保险才是赛事组织者或举办方因过失导致的参与人员或现场观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由(组织者、举办方)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当在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中减除后仍未获得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在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扣减不当。而关于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垫付殡葬服务费50530.00元、给付上诉人方的住宿、餐饮费7279.00元,是基于**、***为代表与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杨立杰意外身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的履行,现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对该协议的反悔,因此,一审对该几项费用在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重新确定: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897728.50元,扣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偿的200000.00元,还有697728.50元,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案件实际,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主办方,应承担损害的35%,即:697728.50元×35%=244204.9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垫付殡葬服务费50530.00元、给付上诉方的住宿、餐饮费7279.00元,还应赔偿:244204.98元-16000.00元-50530.00元-7279.00元=170395.98元;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赛事的协办方,应承担损害的10%损失,即:697728.50元×10%=69772.85元的赔偿责任;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作为案涉赛事的指导单位,应承担损害的5%损失,即:697728.50元×5%=34886.43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德峰、杨奎芬因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95.98元;
三、由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德峰、杨奎芬因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各损失共计人民币69772.85元;
四、由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德峰、杨奎芬因其家属杨立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6.43元;
五、驳回**、**、***、杨德峰、杨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5.81元,由**、**、***、杨德峰、杨奎芬共同负担12261.65元,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1.79元,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58元,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负担450.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8.00元,由**、**、***、杨德峰、杨奎芬共同负担12185.82元,云南云之遥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8.18元,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00元,昭通市昭阳区文化和旅游局负担4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杨胜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