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卢某、陈恺睿等与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恺睿,男,201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系陈恺睿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良银,女,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四再审申请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飞,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阳,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再审申请人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产公司)、原审被告杨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交产公司、设计院没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交产公司在组织施工单位对官塘镇新城路网(环山路)“孙家湾”站台附近路段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擅自改变设计图纸,非法取消了设计图纸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立路牙,使行人道对准了行道树,不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15的相关规定,导致行人和非机动车在无缓冲带的情况下直接与树木接触,交产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设计院对施工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未提出书面异议,直到施工已经完成后才表示同意,却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注明“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应属于严重失职。竣工图编制日期为2015年2月,竣工报告标注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涉嫌造假。2.新证据证明因非法更改设计图纸,事故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事故路段通车三年未能移交道路管理权,交警部门至今未接受该路段,整个路段无任何应急设施,无巡逻力量、无警示标志;竣工图和申请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表明,导致事故发生的行道树正处于被修改了的斜坡中。3.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一审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施工路段图纸,但法院未予准许;陈海宝符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二审法院却剥夺了陈海宝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二审庭审仅有承办法官一人,未经合议庭评议;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为本案责任主体,但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四再审申请人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取消了立路牙(路缘石),导致该路段存在事故隐患,交产公司作为施工组织方,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均有过错,应当对陈军发生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方面,根据设计院、交产公司提交的设计图、设计图专家评审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案涉道路施工设计图符合规范,并经过了专家评审,案涉道路亦已经过了竣工验收,符合通车条件;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军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是造成其自身撞上行道树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判决驳回四再审申请人要求设计院、交产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其家人与交警部门交谈的电话录音、与路政人员的电话录音、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即使真实,亦只能证明案涉道路存在交通标志不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与陈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庭审中,设计院向法庭提交了案涉路段的设计图,而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四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或签发调查令允许申请人律师调取施工路段设计图纸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陈海宝并非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故二审法院未采纳陈海宝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二审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故二审庭审仅有承办法官一人确有程序瑕疵,但当事人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程序性权利,且案件处理已经合议庭评议,故该程序瑕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四再审申请人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为本案责任主体,但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为本案被告,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四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未提出追加被告,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