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2719号
原告:卢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丹徒区。
原告:陈恺睿,男,201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丹徒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丹徒区。系原告陈恺睿的母亲。
原告:陈光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张良银,女,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亮,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4686585965。
法定代表人:王荣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洪,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系该院职工。
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92052J。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平,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与被告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产公司)、杨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陈光华、张良银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陈广亮、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崔德洪、被告交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平、潘丹、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设计院、被告交产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98990.50元;2、判令被告杨阳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3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陈某的父母妻儿。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在与朋友聚餐后回家途中沿润州区环山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湾”公交站台附近时碰撞到路中间的行道树当场死亡。被告设计院在设计时将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设计在一个平面,未设计路牙,有明显设计缺陷,被告交产公司在该道路完工交付前未采取防范措施,被告杨阳在与陈某饮酒后未能联系其家人或者安全护送到家。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案人石艳的询问笔录;
2、现场图片四页;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
4、杨阳询问笔录;
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人口信息查询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陈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
被告设计院辩称:1、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设计院在本案中存在侵权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故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设计院对环山路的设计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事发路段有缘石(路牙)设计;2、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设计院并非交通事故当事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设计院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官塘新城“三纵三横”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评审会纪要;
2、涉案路段施工设计图、现场照片;
3、《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
4、《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
被告交产公司辩称:1、环山路工程各项检验符合标准,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环山路段达到开放的要求,原告称施工者在交付道路之前没有采取封闭措施的说法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2、环山路的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始终完全按照设计单位施工图纸进行,不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形,没有过错;3、陈某经检测已属于醉酒状态,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前明知夜晚骑电动车回家,还过量饮酒,其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交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官塘新城路网(环山路)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3、官塘新城路网(环山路)工程项目变更表;
4、镇江市物价局镇价服(2015)82号《重新核定五条公交线路票价的通知》。
被告杨阳辩称:事发前是陈某召集大家喝酒的,酒后离开时他还是比较清醒的,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我自愿补偿四原告人民币2万元。
被告杨阳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陈恺睿系陈某的妻子和儿子,原告陈光华、张良银系陈某的父母亲。
2018年2月26日晚9时许,陈某组织召集了朋友秦浩、王金龙、杨阳、丰海洋、韩旭高一起在本市江滨新村“尚之味烧鸡公”饭店聚餐,席间众人喝了二锅头白酒、雪花牌啤酒等。聚餐结束后陈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回家,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24分许,陈某沿本市润州区环山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孙家湾”站台附近路段时碰撞行道树,致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2018年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环山路系由被告交产公司组织建设,被告设计院进行设计。设计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经专家评审。事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间原有立缘石(路牙)设计,后交产公司为配合周边沙山公园建设,将该道路部分路段改用平缘石分隔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该道路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镇江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工质量检测,2017年12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设计院认为事发道路的设计方案通过了专家评审,符合部颁文件编制办法和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方案不存在缺陷或瑕疵,该道路采用平缘石分割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现状也符合《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第5.3.9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交产公司认为事发道路已经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通车条件,该道路设置了树穴、平缘石以区分慢车道和人行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车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交产公司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韩旭高、秦浩、丰海洋、王金龙的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与被告杨阳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均证实事发前晚的聚餐系由陈某组织召集,但席间没有人强行劝酒或强制他人喝酒,聚餐结束后也未发现陈某有神智不清醒的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设计院、交产公司在事发道路的设计、施工符合我国《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设计、施工缺陷,该道路经过竣工验收,已符合通车条件。被告杨阳虽与陈某系同饮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死者陈某系聚餐的组织召集者,聚餐过程中没有他人对陈某强行劝酒或强制喝酒的情况,聚餐结束后其他人也没有发现陈某有醉酒或者神志不清醒的状态。本案陈某死亡的后果是由于其醉酒后将电动自行车骑到人行道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亦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阳自愿补偿四原告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6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