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卢某、陈恺睿等与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丹徒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恺睿,男,201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丹徒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系陈恺睿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银,女,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4686585965。
法定代表人:王荣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洪,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系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92052J。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平,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阳,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
上诉人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产公司)、原审被告杨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981元的50%部分,即59899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
设计院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供以下答辩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是一起单方的交通事故,不管上诉人选择以何种理由提起诉讼,均改变不了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规则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2月27日1点24分,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着环山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公交孙家湾站台附近,可见陈某一直在人行道上行驶,而非上诉人所称,从非机动车道陡然进入人行道撞树,因此,不管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是否在一个平面,陈某沿着环山路北侧在人行道上行驶,而树穴就在人行道上,陈某撞上人行道上树穴中的树木,与路牙无关,该事故经过现场的勘察调查取证,经过鉴定研究认为,陈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单方交通事故,是由于陈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所致,设计院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四个上诉人选择最高法院人身解释第十六条起诉设计院,但是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设计院的设计存在缺陷,而设计院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设计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通过了专家的评审,我们希望上诉人能够尊重事实,在一审中,设计院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的施工图设计的评审会纪要,已经证明本案的设计满足组织施工条件,符合规范要求,通过专家评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没有路牙的设计,经过一审查明事实其实是有路牙的设计的,同时我方已经充分地向四个上诉人解释,关于路牙的设计相关国家规范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缘石可以分为平缘石和立缘石,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混淆了概念,混淆了设计和现在的道路现状,我方始终强调我们的设计是通过专家的评审是没有问题的,目前道路的现状是平缘石的现状不违反国家规范,我们已经做了解释。4、本案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本案上诉人是按照一般侵权起诉的,但是四个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始设计和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目前四个上诉人的理由基本是其自己推断出来的,本案的死亡过程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者,只有交警通过事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专业的评判形成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伤亡的最终认定是陈某醉酒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撞上了旁道树,因此本案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在于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原因。综上四个上诉人对设计院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交产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上诉人陈光华和另一位代理人陈海宝的堂兄弟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堂兄弟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堂兄弟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当归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关系,所以四个上诉人的另一位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下面发表证实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通产业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道路于2014年完工,2015年3月20日通过了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各项检查均符合标准,2017年12月20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的结论为施工单位所涉图纸内容全部完成,工程总体观感较好,相关项目验收合格,通过验收同意竣工,所以,答辩人所建设的涉案道路已经通过了交通验收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相关的通车条件,同时涉案道路通过平原时已经区分了慢车道和人行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或者过失。2、根据人行道结构层变更申报表,涉案道路是人行道,仅仅是材质的变更,同时从上诉人提供的南山绿道的图片可以清晰地看出,南山绿道和涉案道路存在明显区别,南山绿道为景区的一部分道路,城市的人行道为城市道路的一部分,南山绿道护栏的设置是为了区分南山绿道和城市绿道,而涉案的道路为城市的人行道,从涉案的人行道中有盲道标识,也可以从侧面证实该道路为城市道路,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以南山绿道设置护栏为要求,涉案道路也设置护栏明显有悖于常理。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骑行到本应当由行人行走的人行道,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陡然骑行到人行道,其自身的行为和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由被害人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完全没有过错的被上诉人交通产业集团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杨阳答辩称,我与陈某分手时陈某没有表现出醉酒状态,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死亡应由自己负责。
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计院、交产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98990.50元;2、判令杨阳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3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的妻子卢某,两人育有一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为陈某的父母亲。
2018年2月26日晚9时许,陈某组织召集了朋友秦浩、王金龙、杨阳、丰海洋、韩旭高一起在本市江滨新村“尚之味烧鸡公”饭店聚餐,席间众人喝了二锅头白酒、雪花牌啤酒等。聚餐结束后陈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回家,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24分许,陈某沿本市润州区环山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孙家湾”站台附近路段时碰撞行道树,致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2018年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环山路系由交产公司组织建设,设计院进行设计。设计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经专家评审。事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间原有立缘石(路牙)设计,后交产公司为配合周边沙山公园建设,将该道路部分路段改用平缘石分隔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该道路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镇江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工质量检测,2017年12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庭审中,设计院认为事发道路的设计方案通过了专家评审,符合部颁文件编制办法和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方案不存在缺陷或瑕疵,该道路采用平缘石分割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现状也符合《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第5.3.9的规定。
庭审中,交产公司认为事发道路已经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通车条件,该道路设置了树穴、平缘石以区分慢车道和人行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车规范的相关规定。交产公司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韩旭高、秦浩、丰海洋、王金龙的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与杨阳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均证实事发前晚的聚餐系由陈某组织召集,但席间没有人强行劝酒或强制他人喝酒,聚餐结束后也未发现陈某有神智不清醒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设计院、交产公司在事发道路的设计、施工符合我国《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设计、施工缺陷,该道路经过竣工验收,已符合通车条件。杨阳虽与陈某系同饮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死者陈某系聚餐的组织召集者,聚餐过程中没有他人对陈某强行劝酒或强制喝酒的情况,聚餐结束后其他人也没有发现陈某有醉酒或者神志不清醒的状态。本案陈某死亡的后果是由于其醉酒后将电动自行车骑到人行道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亦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杨阳自愿补偿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一审判决:一、驳回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的诉讼请求。二、杨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人民币2万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国家规范,缘石可分为平缘石和立缘石,涉案路段由平缘石铺设,符合标准。被上诉人设计院作为设计方,施工设计图在道路设计上符合规范,并经过了专家的评审,在设计方面不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交产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该路段在竣工时验收符合通车标准,因此,在施工方面也不存在缺陷。在本案中,根据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镇公交认字[2018]第2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陈某沿事故发生道路上的人行道行驶,并碰撞行道树,致使其当场死亡。陈某在事发前,邀请朋友一起外出饮酒,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死亡与醉酒驾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认定陈某的死亡与二被上诉人的道路设计、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卢某、陈恺睿、陈光华、张良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奚松伟
书记员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