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2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镇***。
法定代表人:李作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132号。
复议申请人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2020)鄂09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感中院在执行***、***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鸿泰公司、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鸿泰公司对孝感中院查封其不动产的行为不服,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鸿泰公司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孝感中院查封的不动产价值119196251元,已远远超过实际负债,属于超标的查封,致使鸿泰公司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请求:立即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或者只查封价值相当的不动产(1#***2-6楼+1#商铺+2#***2-6楼+2#商铺+3#厂房=38494583.67元)。为此,鸿泰公司向孝感中院提交了湖北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评报字[2020]68号资产评估报告。
孝感中院查明,孝感中院在审理***、***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鸿泰公司、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鄂09民初109号民事裁定,查封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和鸿泰公司名下价值3300万元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移送执行局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鄂09执保13号。执行中,孝感中院于2020年4月14日查封了鸿泰公司位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权证号鄂(2018)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5562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孝感中院认为,孝感中院于2020年4月14日查***公司位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权证号鄂(2018)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5562号的不动产,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查封。湖北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虽对查封的财产评估价值为119196251元,但案件进入执行中,实际变现的价值目前不能确定,不足以认定孝感中院查封财产实际超出了本案的执行标的。故鸿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不足,孝感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鸿泰公司的异议申请。
鸿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9)鄂09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仅裁定查封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鸿泰公司名下价值3300万元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孝感中院查***公司位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权证号鄂(2018)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5562号的不动产,***公司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上述查封财产价值为119196251元,孝感中院属于超标的查封,超出部分应予以解封。2.孝感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对查封价值进行审查。***、***起诉标的为32249842.71元,鸿泰公司已支付12206349元,工程款账面反映仅约2000万元,而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具备结算条件,即使考虑变现过程中拍卖降价的情况,孝感中院查封的财产也远远超过执行标的,应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孝感中院(2020)鄂09执异114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鸿泰公司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只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1#***2-6楼+1#商铺+2#***2-6楼+2#商铺+3#厂房=38494583.67元)。
本院查明,孝感中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执行依据(2019)鄂09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查封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鸿泰公司名下价值3300万元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鸿泰公司主张孝感中院超标的查封,查封的涉案不动产价值为119196251元,并提交了湖北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涉案不动产所作的评估报告。孝感中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鸿泰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并对涉案不动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认真审查,**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孝感中院在没有对查封的涉案不动产价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以实际变现价值不能确定为由,驳回鸿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孝感中院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