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02执异1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作出的(2019)鄂0902执恢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要求停止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A#**1层63室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在异议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以鄂州新口岸公司房产(门面二间)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抵偿异议人所欠全部债务。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A#**1层63室【不动产权证号:号】,重新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本案件。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结案,作出(2016)鄂0902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欠***货款2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0元,合计255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1200000元,余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13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未付款项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三、***自愿撤回对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9)鄂0902执恢297号】,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同意***支付货款13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100万元,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如果***在2019年7月1日前未履行付款30万元的义务,则用鄂州新口岸公司房产(门面二间)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上述和解协议到期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0902执恢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购买以其长子***名义登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A#**1层63室【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9)0902执恢297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其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所属财产的执行并不仅限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抵偿其债务的财产;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财产的处置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其购买并以其长子***名义登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A#**1层63室【不动产权证号:号】房产的拍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