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执异11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MA489A7R34。
法定代表人:李作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申请人:***,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169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41400802C。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第三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鸿泰公司对本院执行中对其不动产的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鸿泰公司称,法院查封的财产,根据现有的市场价值,查封财产的价值在11919.625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法院超标的查封和冻结了异议人价值11919.6251万元的财产,该价值已远远超过实际负债,属于超标的查封,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此,申请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或者只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1#***2-6楼+1#商铺+2#***2-6楼+2#商铺+3#厂房=38494583.67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评报字[202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鸿泰公司、第三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鄂09民初109号民事裁定,查封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300万元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审判庭移送执行局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鄂09执保1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查封了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汉川市××家××镇××村权证号鄂(2018)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5562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查封了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汉川市××家××镇××村权证号鄂(2018)汉川市不动产权第0005562号的不动产,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查封。湖北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虽对查封的财产评估价值为119196251元,但案件进入执行中,实际变现的价值目前不能确定,不足以认定本院查封财产实际超出了本案的执行标的。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