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与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629民初410号
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华安分公司)与被告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华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琴、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正公司、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晟华安分公司与宏正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结束力。恒晟华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宏正公司仅支付了445000元的进度款,未付工程款909453.65元,已达到协议约定的第九条、第十条的付款条件。故恒晟华安分公司要求宏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09453.6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晟公司要求宏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恒晟华安分公司要求宏业公司对宏正公司的上述尚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宏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最后交付日和案涉工程款结算日均为2014年12月19日,本案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19日,恒晟华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在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12月1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宏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宏业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故恒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宏正公司、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恒晟华安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正公司、宏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恒晟华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土方工程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土方工程结算单》,恒晟公司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工资发放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宏正公司作为甲方,恒晟华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漳州宏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土方工程。二、工程地点:华安县九龙工业园内。三、施工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对该地块进行场地平整。四、总挖填方量:工程量根据图纸工程量为准。五、合同单价:挖运土方单价5.5元/立方米(不含税),在场地1000米内。超出1000米每500米增加0.75元/立方米(不足500米按500米计算)外运土方量根据双方确认为准。……七、施工要求:90日历天;雨天顺延、因甲方原因顺延、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可顺延;开工日期从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令起计。八、施工要求:质量达到合格……九、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开始施工每十五天内计算土方工程量上报甲方确认。甲方确认乙方完成工程款达到伍拾万元付一次施工进度款(工程款可从甲方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未付清拖欠工程款不得另找施工方,否则乙方有权阻止施工。十、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为结算日。……”宏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长清、恒晟华安分公司及负责人杨志杰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宏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南和在担保方栏签字盖章,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协议签订后,恒晟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1日,因甲方及业主存在征地问题无法施工而停止施工。恒晟公司根据场地平整的施工进度向宏正公司交付施工工程,完成最后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即双方结算确认当日)。2014年12月19日,恒晟华安分公司、宏正公司分别在《工程签证单》、《土方工程结算单》上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进行盖章、签字确认。经结算,恒晟华安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46264.3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354453.65元,已付工程进度款445000元,未付工程款为909453.65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恒晟华安分公司经催讨,宏正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恒晟华安分公司遂于2020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付款。另经核实,宏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宏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恒晟华安分公司向宏正公司分包案涉土方工程。
一、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工程款909453.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城 人民陪审员  李鸿声 人民陪审员  黄松山
书 记 员  陈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