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闽0629民初103号
原告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波、胡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同,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尚欠的租金318500元及进场费18000元,已构成违约,故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318500元、进场费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一致。
一、解除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漳州市弘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185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合计3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文 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书 记 员  赵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