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中泰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30民初1362号
原告:九江中泰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彭泽县澎湖湾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69745035F。
法定代表人:陈阳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3号联泰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9279G。
法定代表人:林坚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玉,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中泰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高玉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中泰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4,814元及违约金74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九江市承包了“九江联泰(万泰城)”建设施工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分批次与原告签订四份《管桩购销合同》:02-14-B049、02-14-B040、02-16-B006、02-14-B051,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同规格的建筑管桩,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3,184,112元的管桩,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尚欠货款984,11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4月9日以江西省海帆置业有限公司的“万科金色名俊花园3-485号”房屋抵款343,865元,现尚欠款640,247元。2020年元月8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催讨货款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以供桩完毕之日起45个工作日结算合同款项,逾期未付款,自应付款到期之日起,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全部交货完毕,因此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因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三份、陶冶和张九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2月14日第一次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老总将陶冶向我司介绍,该项目由其负责,后续如果因为技术原因需要再次购桩就由陶冶签订;后陶冶将张洪、张九生带过来,与我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2016年4月陶冶再次过来签订合同,证明:应被告要求,我方向被告供货,我方共向被告供货十次,发货2144米;逾期不付款的违约金计算;2、发货单若干张、自制的发货明细、营销结算清单四份(被告项目部郭建强签字的清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陶冶签字清单未加盖公章,未签字清单是用房屋抵扣),后将2016年9月7日的欠货款4567元的予以撤回,此欠款与本案无关。证明尚欠货款数额640247及我方发货明细;3、房屋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用于抵扣欠款的房屋作价金额为343865元;4、催讨函的快递函件与回执单,去年因疫情原因我方没能去深圳催款,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公司邮寄催讨函。5、提交16张税务发票,证明我方已开具税务发票总额为170万元;6、提供陶冶出具的申请支付表、向陶冶账户汇款凭证2张,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称汇款552600元,我司账面显示收款为50万元整,其中52600元系付款前被告公司施工人员陶冶提前预借支款项用于开具发票,后在汇款时一并汇入我司账户,抵付陶冶的借款;7、从刘某处复印的九江联泰万泰城桩机施工费结算单及九江联泰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称2015年2月13日其公司汇款200万元,我司账户显示收款为140万元,其中60万元是应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尚增弟的要求,将该款作为预付施工费用交给工地施工负责人刘某,2015年9月23日刘某与尚增弟和郭建强对项目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其中413062元给付了被告自己的施工队负责人郭建强,剩余的186938元抵付刘某的施工费用。8、刘某到庭作证,刘某称:被告公司与深圳市稳健基础公司(即我们总公司)私下合伙做九江联泰.万泰城桩基工程,我是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的总经理,当时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叫尚增弟,并安排郭建强、陶冶在施工地负责,我是深圳市稳健基础公司就该桩基工程的负责人,所有款项都由我在负责,被告公司打了200万到原告公司,因为管桩材料都是中泰来公司提供的,当时尚总说其中60万是支付给我用于万泰城桩机工程的施工费用,属于劳务工资等,这笔钱我分两笔处理,大头给了郭建强,我帮其代付的工资、租房等费用,我还付了30余万现金给他,所以他共计领了404,312元,剩余195,688元是由我负责支付我的施工费用,总合计是60万元,这些款项都是有凭证的,发票、凭证等我都带来了,这些票据都是由尚增弟、陶冶或郭建强其中一人签字的。另外郭建强是给深圳基础做桩基施工的,他那里也有一份结算单。我提供与被告关于桩机的施工结算单及我支付尚增弟关于联泰工地的相关付款清单,有工资表及施工费用,工资表上有我和陶冶及相关其他人员签字。另提供2017年1月21日九江联泰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因原告公司的管桩款和我司的人工施工费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我们找到九江联泰地产,该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负责协调在2017年元宵节后协同深圳基础建筑公司妥善处理该款,后来得知联泰地产已将该款支付给尚增弟,但尚增弟仅支付了5万元给我们,大部分款项一直未给付,后来我知道尚增弟拿了一套房抵给了原告中泰来公司。9、陶冶的证明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款52,600元系用于被告在九江联泰项目开具发票使用,后由原告在被告的收款中扣除该笔借款。
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司实际给付的金额是2852600元,实际转账以后双方达成以房产抵扣的口头协议,原告也认可房屋抵扣的事实,但是仅作价34万余元,这有违商业诚信原则,涉案工程因为含管桩质量等多方问题导致我方亏损;原告述称转款给陶冶52600不作为支付货款,我司一直未对陶冶进行授权,陶冶无权代表被告从事任何活动,这笔汇款是与案外人陶冶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我司仅授权案外人陶冶对所收到的管桩数量进行签收,并未授权其对双方所涉管桩货款进行结算,其签署的营销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货款实际结算和给付的依据。第二、本案所诉本金与违约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利率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2015年5月1日完成管桩给付义务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交付的管桩存在质量瑕疵,交付中存在多次退换过程,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22%明显过高,导致民事主体权益失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第三、原告未全额向我司提供发票,违约在先,且其开具的170万元发票并不能证明全部交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应同时履行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我方存在未付货款,但自开票时间起算事情已经过了3年3个月,原告并未向我司催讨,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第五、证人刘某所述称60万元系预支相关劳务报酬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证人系深圳稳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深圳稳健与原告为关联公司,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对外履行任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故冲抵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依据;2、证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施工费金额仅为18万余元,其所陈述的60万元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可采性的书证予以支撑,故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均存在疑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信息,证明主体适格,公司法人代表为林坚荣,其他未经授权的个人均无法代表公司;2、公司自制货款给付明细表,证明我司实际给付货款的实际情况;3、转账电子回单四张,证明我司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852,600元,加上以房屋款折抵我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本院就原告提供的陶冶的证明,向陶冶进行了调查,陶冶称:我找尚增弟要钱开发票,后尚增弟说此款由中泰来公司打给我,后中泰来公司的周晓鸟说开票的钱借出来了,我收到52600元后用于开工程款发票给九江联泰公司。我在当年过年时从郭建强处领取工资时才知悉刘某从中泰来公司领取了60万元,转给了郭建强30多万元,2016年12月5日营销结算单上是我签字的。当时九江联泰的工地上有两个施工队,我在刘某的桩基施工结算单上签字仅确认工程量,不对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深圳基础的项目章。原告对陶冶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2016年2月1日的52600元确系陶冶从原告处借款且于工程项目部开发票,2016年2月4日实际汇款含此临时借款,故原告将该笔借款做平账处理;陶冶作为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对6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流向是清楚的,刘某从原告处领取60万元用于支付桩机施工费,且刘某的结算单上有陶冶等人签字,故2015年2月13原告实际收款是14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陶冶非实际正式员工,未经授权,其授权之外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陶冶已阐述深圳稳健公司、中泰来公司和深圳基础公司系合伙关系,深圳稳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因合伙关系陶冶借支52600元按合伙分摊,被告追认承担50%即26300元。涉案工程中因中泰来公司和深圳基础公司对于亏损拒绝投资和承担,刘某与深圳稳健的法定代表人有特殊利害关系,刘某领取60万元陶冶并未亲身经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证明工程量,并非对金额和往来的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在九江联泰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九江联泰(万泰城)”桩基工程施工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管桩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管桩,三份合同对争议管辖法院及逾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建筑管桩共计318411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5年10月8日汇款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汇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汇款552600元,原告供货期间于2015年3月为被告开具了1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涉案桩基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刘某因被告未能付清材料费及机械人工费,向被告涉案工程的甲方即九江联泰地产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九江联泰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负责在2017年元宵节后协调被告公司妥善处理该款。2018年4月9日被告在涉案项目负责人尚增弟将其位于江西省海帆置业有限公司的“万科金色名俊花园3-485号”房屋一套折抵给原告,抵付货款343,865元。对尚欠货款640,247元原告于2020年元月8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催收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因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款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后刘某在原告处领取了6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桩机的施工劳务费,刘某将此款分别支付给涉案工地施工队的负责人郭建强404312元,剩余195688元由刘某领取作为自己施工队的施工劳务费。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552600元,其中由被告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陶冶借支领取52600元作为被告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所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3184112元有若干发货单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营销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足以确认;本案双方对于被告付款数额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款200万元,由刘某领取的60万元是否算作支付货款?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有管桩系从原告处购买,但其桩基施工是由两班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的,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怎样协商这60万元支付去向?但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明其从原告处领取了60万元的施工劳务费,并将此款分两笔分别支付给其中的一个涉案工地施工队的负责人郭建强404312元,和其自己的施工队的施工费用195688元,刘某提供了被告涉案工地的九江联泰万泰城桩机施工费结算单及九江联泰付款清单,结算单上有被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尚增弟及工作人员陶冶的签字并盖有深圳基础项目章,还有另一施工队郭建强对工程量的签字,且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的营销结算清单上有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陶冶的签字,陶冶对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为140万元未提出异议,虽陶冶仅是合同的签订人,并不是被告授权结算人员,但原告足以认为陶冶系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刘某承认领取了60万元桩机施工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对该笔款项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及逻辑性,本院认为争议的该60万元系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桩基施工费,不应作为被告已付货款数额。被告辩称该60万元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权转付给施工费,该60万元应作为支付货款与事实相悖,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施工费用,该辩称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552600元,其中由被告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陶冶借支领取52600元应否从货款中扣除?陶冶当庭调查笔录认可了此笔款系由原告账户汇入其账号,其用于被告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所用。虽陶冶领取此款无任何授权,但陶冶在2016年12月5日营销结算清单中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且数额一致,此笔款项即使无授权,但款项系用于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所用,被告应当予以认可。故该笔52600元不应作为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5438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40,247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及深圳稳健公司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的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即使有合伙的意向但双方对管桩的货款也需进行结算,被告称要求原告承担合伙项目费用及亏损无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供货后曾于2017年1月21日向九江联泰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过材料款,因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故可推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18年4月9日被告以“万科金色名俊花园3-485号”房屋一套折抵货款343,865元给原告,后2020年元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都可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其货款,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有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有多笔供货交易,对余款最后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故应从结算第二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定金为每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仅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损失为宜。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中泰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0,247元及逾期违约损失(逾期违约损失以640,247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1.9%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九江中泰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1元,由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红
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
人民陪审员  潘石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