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9867号
原告:深圳市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国展社区湖南路百合星城一期星雅阁星韵阁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J7W307。
法定代表人:覃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3号联泰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9279G。
法定代表人:林坚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46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72440.90元(以欠款金额为本金,利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分段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绞线材料,用于深圳南山西丽留仙大道塘朗地铁口C出口文桑危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斯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0.3%;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亦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项目所需材料,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120462.58元,并且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仅支付4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不予支付。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80462.58元,本案实际是由案外人袁祥森、杨文增借用被告的资质向原告采购材料,采购过程也非由被告经办,拖欠原告货款也非被告的本意,因案外人无力承担,作为资质的挂靠人被告承担本案材料款实在是无奈之举。原告第2-4项诉求,被告认为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首先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参照年利率3.85%计算;其次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讼金额应该在10万元以内,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钢绞线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4783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需方所付定金将作为赔偿金赔付给供方;没有定金的,需方应在约定期限前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0.3%,如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供方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亦由需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和骑缝章。
另查,被告对尚欠货款本金金额80462.58元及应付款日期无异议。关于违约金,原告称其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自愿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按照每一期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与应付款时间的违约天数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72440.9元。
再查,原告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62.5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36220元,之后以80462.58元为基数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了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62.58元及违约金3622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之后以80462.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如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03元、保全费1384.51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泰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 艺
杨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