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2318号
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中埔村店墩小组吊排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05241316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六道3号联泰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9279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紫金***一期二标段桩基础”项目工程,产品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产品数量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每月送货的次月初5日前按原告每月实际送货量的70%付款,原告每月送货工地后被告项目部签收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累计另按原告每月送货量的95%付款,其余的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10天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全款付清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混凝土给被告。现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48522.75元。原告认为,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48522.7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4852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升50%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以248522.7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升50%计算;从2022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28522.7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升50%计算。
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和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紫金***一期二标段桩基础”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1.混凝土型号与价格;2.混凝土数量按项目部实际签证方量结算;3.付款方式:乙方每月送货后应将实际送货量汇总统计,同时在每月的月底25日至30日与甲方项目部验货交货人员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确认后的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在乙方每月送货的次月5日前按乙方每月实际送货量的70%付款,乙方每月送货工地后甲方项目部交货签收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累计另按乙方每月送货量的95%付款,其余的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10天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者,全款付清等内容。
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6月,后双方对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间的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并签订《混凝土对帐结算单》。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48522.7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以下货款:2021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
因向被告追偿剩余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22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720000元(含起诉后支付的120000元货款),即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8522.75元,有《混凝土对帐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已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28522.7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必会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月(2020年6月起3个月后,即2020年9月)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本院酌定该损失作如下计算:(1)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以24852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付;(2)从2022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2852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加计30%即年利率4.74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履行支付货款128522.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以24852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付;(2)从2022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2852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计付],款交本院转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收领(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7,履行付款义务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立案时原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受理费2739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7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