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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2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上诉人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3)粤128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肇庆四会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应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深圳某公司申请,作出(2022)粤1284财保1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四会某房地产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10330387.0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已查封四会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四会市某花园房屋的不动产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284执异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四会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该房屋的执行。深圳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四会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反对深圳某公司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应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通知被执行人悦盈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3)粤128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